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又甲○○⑴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⑵於九十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三十一之一號居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為警持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再扣案吸食器之內含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另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分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醫學上之專門意見在案;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⑴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⑵於九十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⑶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未決心改過,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計重)之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承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且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