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奇美醫院」七0二0號病房內,見看護員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放置於床頭上,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醫院八0一0號病房內,見病患家屬 洪明政 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財物放置於病床上,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亦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攜往同醫院八0八一號病房內。嗣因奇美醫院保全人員 李焜茂 在前開八0八一號病房發現乙○○後,報警處理,為警自乙○○所有皮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訊據被告固否認竊盜犯行,惟查,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不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乃自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中查獲。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洪明政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奇美醫院保全人員李焜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可資佐證。
㈤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因此,就被告所為數犯罪行為,究係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或數罪併罰,均應依其犯意、行為態樣予以區別,而本件被告乃趁至奇美醫院探病之際,至各樓層探詢後分別起意,且犯罪時間相差四個小時、犯罪地點亦非相鄰之病房或樓層,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法益,依前開說明,核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別,故就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至六時二十分許
止,在奇美醫院病房竊盜病患等人之財物五次,當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毫無所有權之概念,又考量被告趁醫院病房人員出入頻繁,病房門禁寬鬆,病房內陳設簡單,病患、家屬或看護人員之財物隨意擺放,倘遇病患就診、沈睡、如廁、外出等狀況,病患本身或其家屬、看護人員無法隨時緊密保管身邊財物之便,侵入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復經警自被告隨身皮包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並經證人指證歷歷,被告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被竊財物價值,部分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手機│壹支│甲○○所有,摩拉羅拉牌廠│││││牌、銀色(內碼序號:3525│││││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價值三千元),已│││││發還被害人甲○○。│├──┼───────┼───┼────────────┤│2│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洪明政所有、 皮爾卡 登牌、│││││銀色、型號:PC-6288、序│││││號不詳、不含SIM卡。已發│││││還被害人洪明政。││││││├──┼───────┼───┼────────────┤│3│行動電話充電器│壹個│洪明政所有。│││││已發還被害人洪明政。│├──┼───────┼───┼────────────┤│4│現金│新臺幣│洪明政所有。││││2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