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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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4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調參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見甲○○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大門未鎖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鑽石戒指、白金項鍊、玉鐲子、K金項鍊、珍珠項鍊、K金手環、K金項鍊、水晶墜子、翡翠戒指等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同日晚間7時許,將竊得之贓物販賣與不知情之「鳳凰珠寶銀樓」合夥人兼店員 吳莉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依現場採集指紋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017號偵卷第4、5、58、5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偵查中之結證情節悉相吻合(見上開偵卷第9至11頁、第14、15頁、第58頁),復經證人吳莉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被告販賣上揭贓物之事(見上開偵卷第1718頁第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六八五一二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翡翠戒指)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2至26頁、第31、3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多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在本件被告實施犯行之後,要與刑法累犯規定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論以累犯,已有未洽。
2、又刑法第41條於被告行為後已經修正,雖此為刑之執行部分並不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至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較修正前之新臺幣900元為重(詳後述),原審逕行以新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未妥。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奇差,於假釋期間光天化日竟又再犯竊盜罪,且其所竊之物品價值不斐,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犯罪情節膽大妄為,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另就易刑處分部分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部分另作決議,而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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