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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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60、3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其中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准檢察官之聲請而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准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六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
三五、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分別於: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前之一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二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煙捲燃燒吸食方式施用,及於同日一時二十分前之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吸食器燃燒產生煙霧方式施用。而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㈡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之某時許,在上揭同
一地點,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於該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
四、五五頁參照),且經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二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CH/2006/B03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九七頁、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卷第四六頁參照),該二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扣案可證(前述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准檢察官之聲請而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准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六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被告自承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是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欲找朋友理論時,方應朋友之請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卷第五五頁參照,該「朋友」是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處),犯意顯屬另萌,檢察官認屬接續,容屬誤會。是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雖一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終能坦承不諱,惟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遭查獲時,雖當場有扣得其他在場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他施用器具等物(上開三○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參照),但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及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施用毒品者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逕得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視之而論以一罪,或徒憑被告成癮之抗辯即與輕縱,仍應依個案採證獨立判斷。本案被告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辯稱已成癮(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惟被告亦供稱其有胃潰瘍之症狀,胃很痛才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痛,又因其身體排斥安非他命,平常不會用等語(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是除被告前揭併辦犯行與本案有罪部分時間相隔非近,顯非接續外,也難認被告該等併辦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一: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之物(前述三○六○號偵查卷第三
一、三五頁參照)。編號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之物(前述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二
五、五三頁參照)。附表二:
編號一:包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編號二:包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