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又名 陳志昌 )係錫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明知自己未訂購,自然無法交付11.2公噸之不銹鋼材,竟因需款孔急、遭地下錢莊逼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3月11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6之1號原合作廠商甲○○辦公室,向甲○○詐稱:手中留有11.2公噸之不銹鋼捲材料訂單、翌日下午即可交貨,然因另需軋票,故需預付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云云,並出示自製貨單以為取信,致甲○○誤信丙○○履約無虞而陷於錯誤,遂依約交付丙○○42萬元。詎翌日丙○○無法交貨,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同額本票、借據拖詞清償,嗣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佯稱:欲出賣11.2公噸不銹鋼材,需先支付部分貨款供軋票云云,並出示自製貨單取信,自告訴人處取得42萬元現款後,並未交付任何不銹鋼材後,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同額本票、借據以為清償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
4月23日筆錄第4、5頁),且查:㈠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
年4月2日筆錄);並有與之相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同額本票,及被告親具、記載「本人丙○○於民國92年3月11日下午向甲○○調借新臺幣42萬元,因開立本票3張言名為分3次償還,92年3月14日立」借據(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之「92年3月10日出貨11.2公噸ST板」出貨單(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顯
示:92年3月14日由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為始陸續退票,且於92年3、4月間即退票達20張,總金額達1,266,265元等情,是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之時,即已陷於支付不能。㈢另被告業已自承:該時不銹鋼材缺貨,無法交付11.2公噸不
銹鋼材,而當時配合廠商為吉隆鐵材行等情(見本院96年4月23日筆錄);且證人即吉隆鐵材行負責人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該時為被告之配合廠商之一,於92年2月24日被告亦僅訂貨4,466公斤,其後即無法如期付款,並未出具任何11.2公噸之出貨單、且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出貨單亦非吉隆鐵材行之格式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筆錄),並提出吉隆鐵材行92年2、3月間與被告交易送貨簽收單、出貨單在卷可查;是可認被告並無任何履約交付11.2公噸不銹鋼材之準備、或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千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95年
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坦然悔悟,且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僅42萬元,且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填補法益損害,然本件被告於犯後即行逃逸,通緝後始為到案接受裁判,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戶名(即發票人):丙○○┌─┬─────────┬─────────┬────┐││票據號碼│到期日│票款金額│├─┼─────────┼─────────┼────┤│1│ZU0000000│92年3月14日│15萬元│├─┼─────────┼─────────┼────┤│2│ZU0000000│同上│15萬元│├─┼─────────┼─────────┼────┤│3│ZU0000000│同上│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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