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九十四年初因積欠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利息四千元,無法清償,遂應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要求,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台北市○○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簡易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丁○○主觀上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竟因無法償債,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仍先後二次,將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簡易分行所開立之前開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於開戶後同日,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使該不詳姓名成年人⑴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利用YAHOO拍賣網頁,向戊○○佯稱其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連同運費)競標得皮包五個,必須匯款至丁○○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施用詐術,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戊○○在屏東市○○路郵局以轉帳方式匯款三百七十五元入丁○○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帳戶,且速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領走,惟戊○○並未收到購買之皮包;⑵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利用YAHOO拍賣網頁,各別向乙○○及甲○○姐妹佯稱其分別以三百二十二元及一千零二十五百元(連同運費)競標得皮包三個及五個,必須匯款至丁○○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施用詐術,使乙○○及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由甲○○在屏東縣萬丹郵局以轉帳方式匯款一千三百四十七元(連同乙○○之三百二十二元)入丁○○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帳戶,且速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領走,惟乙○○及甲○○並未收到購買之皮包;⑶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利用YAHOO拍賣網頁,向丙○○佯稱其已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競標得SONYNZ90CLIEPDA,必須匯款至丁○○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簡易分行前開帳戶內,施用詐術,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三民路口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五千九百元(一百元是運費)入丁○○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簡易分行前開帳戶,且速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領走,惟丙○○並未收到購買之SONYNZ90CLIEPDA,嗣戊○○、乙○○、甲○○、丙○○發覺被騙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因被害人丙○○受詐騙後,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簡易分行帳戶之地點,是在台北市○○○路與三民路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詳第二三九八六號偵卷第十四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故被害人丙○○交付財物之地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南勢角簡易分行帳戶,分別於開戶當日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並坦承:明知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會被利用來詐騙其他人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須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自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存在,且邇來冒用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經告訴人丙○○、戊○○、乙○○、甲○○指述綦詳(詳第二三九八六號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屏東縣警察局卷第一至六頁),且有丙○○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拍賣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附卷可證(詳第二三九八六號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六至三六頁、第一六三O號偵卷第二八頁、屏東縣警察局卷第十九至九三頁),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先後二次交付存摺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可以連續犯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取消連續犯規定,僅能論以數罪,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利被告,從而被告先後二次交付存摺行為,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才鋌而走險,且公訴人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損失非鉅,亦建議給予緩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被害人戊○○、乙○○、甲○○於網路上購物被詐騙匯款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