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幫助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係
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規定內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幫助犯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理論」立法例,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則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條,既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易科罰金部分: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以被告行為惡劣,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畢生積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遭詐騙集團詐騙匯至被告戶頭,被告卻無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認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實嫌過輕云云。然查原審已就被告前揭出售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造成被害人因而遭騙一百五十萬元等犯行予以審酌,尚無疏漏。至於被告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並非刑事審判權所及,應由被害人另循民事管道謀求濟。上訴人僅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妥,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