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連俊傑 即星洲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第二審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再審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第二審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列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王美莉 ,有起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惟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再審原告起訴所列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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