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如容 即債權人 劉陳梅
劉國城 劉秀香 劉淑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林劉鳳英 」之記載,應更正為「 劉子綺 (更名前為 林劉秀鳳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