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甲○○駕駛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十八公里處時,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後車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木柵分隊員警 王明雄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上填載受處分人之資料,於被通知人欄勾選汽車所有人,交付駕駛人甲○○代收,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處罰鍰新台幣八千七百元,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處分人合法送達,此有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附卷足稽,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上揭說明,其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受處分人於提起異議時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居所地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此亦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狀足考,則受處分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受處分人本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且計算二十二日之最未日為星期六,延至次一日星期日仍為休息日,再延至次一日即十七日)前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此有受處分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揆諸上揭之說明,足見受處分人前開異議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至駕駛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固有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查,然本件受處分人為乙○○,依上揭規定異議權人為受處分人而非駕駛人甲○○,該陳述書又未表明代理意旨,難據此一申訴逕認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對上開裁決書已有合法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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