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氏金鳳即BUI
36歲民指定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氏金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監護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裴氏金鳳係越南籍女子,其與甲○○係夫妻關係, 吳胤霆 則係二人之子。裴氏金鳳因與甲○○感情不佳,甲○○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本院對裴氏金鳳提起離婚訴訟,詎裴氏金鳳為能在與甲○○離婚後順利將吳胤霆帶回越南,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未經甲○○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甲○○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吳胤霆之照片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 何愛麗 轉交不知情之 謝美蘭 ,郵寄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之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福旅行社),嗣該旅行社員工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獲上開資料,未向甲○○確認,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裴氏金鳳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監護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而偽造以甲○○為申請名義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件,再持上開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而為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據以核發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聽聞吳胤霆提及母親裴氏金鳳要帶其坐飛機返回越南一事,認為有異,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查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委託書、切結書各一紙、證人甲○○、乙○○於警詢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裴氏金鳳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裴氏金鳳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其子吳胤霆之照片等資料,交付予證人何愛麗,由證人何愛麗將上開資料郵寄至長福旅行社,委由長福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甲○○有同意其申請吳胤霆之護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透過證人何愛麗將其夫即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吳胤霆照片等資料交予證人謝美蘭,再由證人謝美蘭郵寄至長福旅行社,嗣證人即長福旅行社員工乙○○收受上開資料後,未向告訴人甲○○確認,即自行在監護人簽名欄內簽署「甲○○」之簽名一枚,而代被告製作以告訴人甲○○為申請名義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並檢附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資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該處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據以核發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乙節,業經證人何愛麗、謝美蘭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七十六至八十頁、第九十五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一○○至一○五頁、第一○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五至六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委託旅行社以其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其子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乙節,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吳胤霆之護照,伊也沒有將自己的身分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九十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以前在跟伊吵離婚的時候,有要伊幫吳胤霆辦護照,可是伊不要,被告於九十一年來臺沒多久就開始吵吵鬧鬧,於九十二年間,正式提出離婚訴訟,並爭取吳胤霆的監護權;九十六年五月時,吳胤霆跟伊說媽媽要帶伊坐飛機回去越南,伊覺得有問題,就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查,結果查出來吳胤霆真的有護照,伊嚇到,就提出本件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且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函一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七頁)。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證人何愛麗郵寄至長福旅行社,而委由長福旅行社之員工即證人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案外人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當時,告訴人甲○○業已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三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在委託長福旅行社代為申辦其子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時,其與告訴人甲○○之間早已因離婚事件涉訟中,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上開家事事件審理時,對於兩造之子吳胤霆均表達相同之爭取意願,告訴人甲○○甚至並無與被告共同監護吳胤霆之意願,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八至十二頁),凡此等情在在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感情確非和睦,告訴人甲○○業已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並極力爭取案外人吳胤霆之監護權,則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甲○○豈有可能同意並授權被告申辦吳胤霆之護照,而使被告在與告訴人甲○○離婚後,得以輕易將雙方之子吳胤霆帶回越南!依此,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有同意其申辦吳胤霆之護照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三)又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雖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然其與被告仍同住一處乙節,業經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其申辦本件吳胤霆之護照時須提出甲○○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正本,而通常申辦護照之工作天為七天,但如果客戶比較急,大概二天之內就會先將客戶之證件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又告訴人甲○○平時係將其身分證放置在自小客車之置物箱內,而自小客車之鑰匙則放置在家中,放置的地方不固定,但大概就是吊衣服的地方或抽屜這些地方乙節,業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七頁),執此,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既仍同住一室,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得在告訴人甲○○住處自由進出,而告訴人甲○○平時又非隨身攜帶其身分證,而申辦護照之時間僅需七天,則告訴人甲○○在被告將其身分證寄至旅行社以申辦吳胤霆之護照此段期間,未能及時發現其身分證不見,尚難認有違經驗常情,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甲○○同意交付,伊才有可能取得上開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即非可採。再者,告訴人甲○○於得知長福旅行社以其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時,即表示欲對長福旅行社提告乙情,業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五六頁),是由告訴人甲○○上開反應觀之,益徵告訴人甲○○確實對被告以其名義委託長福旅行社申辦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M事,確實不知情。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乃係證人乙○○為自己業務方便所填寫,實不能因此遽論係被告偽造文書等語。然查,證人乙○○係長福旅行社員工,其於本案僅係受被告之委託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僅領取一定之報酬,且申辦吳胤霆之護照所須檢附之監護人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若非由實際申請人即被告提供並授意為之,旅行社員工實無干冒偽造文書罪責,自作主張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提出申請之必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並未將其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及授權,委由長福旅行社員工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而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長福旅行社員工乙○○在接獲被告所交付之告訴人甲○○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時,未向告訴人甲○○確認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吳胤霆之護照,即代被告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監護人簽名欄內簽署甲○○之簽名後,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護照之舉,僅係為業務之便,尚難遽認證人乙○○主觀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確定之認識,僅能認其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對其本身未獲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申請吳胤霆之護照乙節,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無疑,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證人乙○○故意之態樣既有不同,尚難認為係共同正犯。復按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公訴意旨既認證人乙○○對於本件犯行並非不知情而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認為被告係間接正犯,自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能在與告訴人甲○○離婚後,順利將其子吳胤霆帶回越南、其與告訴人甲○○間為配偶關係、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監護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申請書因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託長福旅行社員工乙○○辦理吳胤霆之護照,嗣證人乙○○發現欠缺告訴人甲○○同意之授權資料,遂通知被告補件,被告既承前述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得告訴人甲○○同意下,於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各四枚及三枚、指印四枚及三枚後交付證人乙○○以行使,嗣證人乙○○除持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外,並檢附前開委託書及切結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吳胤霆之護照而予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委託書、切結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六○一六二三六五號鑑驗書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委託書及切結書是告訴人甲○○提出本件告訴之後,證人乙○○及丙○○強迫其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三)經查,前揭委託書及切結書確係在告訴人甲○○提出本件告訴之後,由證人乙○○、丙○○要求被告出具乙節,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互核一致。又證人乙○○接受被告之委託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吳胤霆之中華民國護照時,僅提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甲○○身分證正本、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並無檢附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乙節,業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本院在卷,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日函文各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八頁),則被告所辯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乃係在委託旅行社申辦吳胤霆之護照以後,應證人乙○○、丙○○之要求而出具等情,自堪採信。從而,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既非係被告為能順利申辦其子吳胤霆之護照所提出,而係事後受證人乙○○、丙○○等人要求而出具,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上開文書之故意,且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復從未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提出而行使,是被告自亦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綜上,應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尚有不足,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