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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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附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丙○○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叁元,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
9,48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早於收悉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時並無異議,遲至數月後上訴人起訴時,竟聲請覆議,因覆議結果維持原議,從而該覆議費2千元及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完全由被上訴人給付才是,合先指摘!
㈡、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在修車費用鑑定現場,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保險公司願意負擔95,314元之修理費,被上訴人自應全額負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不應再予折舊。
㈢、另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3月4日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09號函:系爭汽車96年4月市價95萬元,於97年3月經修護完市價為70萬元,此指70萬元之估價時即有包含該車之折舊與有被撞擊之紀錄等因素所作之綜合估算價。但原審竟執此25萬元之減損金再予折舊,其有判決重複折舊之不當。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㈡、附帶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45,830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認定系爭汽車因受撞擊而有交易減損之情形,實則該車之受損情形並不嚴重,例如右前大燈僅邊緣有極小刮痕,右前三角台、右前避震器、右前輪軸承部分,當時雙方至修車廠勘查時,修車廠人員亦說明外觀上看不出來是否確有受損,必需要用儀器測量。當時為了簡便程序,才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受損零件及其金額。由此,足見該車之受損情形並不嚴重,只要將零件更換後即能百分之百回復原有之效能。又中古車市場所謂事故車之交易減損,應指重大事故之情況,例如引擎室內有受損或車體結構有受損之情形。而原審雖曾函查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有關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情形,但該項函文並未對於其所得出之結論,說明計算之依據,即不得據以為本件車價損失之判斷標準。又系爭交通事故縱致車價減損,亦應以96年4月肇事時之車價計算,不應以97年修復後之車價計算。綜上,附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車輛交易減損部分應予以廢棄發回。
㈡、另關於肇事責任鑑定覆議所生費用部分,乃附帶被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有過失,應負舉證責任,而鑑定及覆議即為其據為主張之方法,因而產生之費用自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由雙方依勝敗比率負擔。原審將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千元判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於法顯有未合。而上訴人主張覆議費2千元及裁判費3,970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云云,依同一說明,亦應予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嗣附帶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45,83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經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固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惟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對送達代收人作成之判例要旨)。茲查:本院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應為法之所許。又徵諸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曾具狀聲請變更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然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請,亦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改期,請求本院按原訂期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已知悉本件訴訟業定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4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西門路4段十字路口擬左轉時,因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遂讓行人先通行後,再慢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門路4段由北朝南經上開十字路口時,應注意卻未注意路況而撞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駕駛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車燈受損及輪弧塑膠脫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合計為348,314元之損害:㈠修理費用95,314元;㈡車價減損250,000元;㈢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3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8,830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5,83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一經使用本即有折舊問題,且車輛經修復後,零件均已換新,車價應無任何損失。又中古車市場所謂事故車之交易減損,應指重大事故之情況,惟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並不嚴重,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車價減損之賠償非有理由。再系爭交通事故縱致車價減損,亦應以96年4月肇事時之車價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以97年修復後之車價作為計算基準。另原審之鑑定及覆議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而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千元,依同一理由,亦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不應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全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4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西門路4段十字路口擬左轉時,適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門路4段由北朝南經上開十字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車燈受損及輪弧塑膠脫落。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無肇事因素。
㈡、系爭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96年9月4日轉讓與訴外人長永菸酒行。
㈢、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公會會同兩造勘車鑑定,並於97年3月7日以南市汽材修凱字第021號函、97年3月27日以南市汽材修凱字第026號函並檢附估價單1紙,鑑定結果略以:修復費用為95,314元,其中工資項目為11,500元、零件項目為83,814元。
㈣、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97年3月4日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09號函覆略以:系爭汽車96年4月之市價為95萬元,於97年3月經修復完市價為70萬元。又於97年7月16日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25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汽車修復完之鑑定市價,均已考量折舊等之其他因素。嗣於97年8月29日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33號函略以:⒈系爭汽車於96年4月時市價約為95萬元,而97年3月時之市價約70萬元,這兩者之間價差約20萬元實則包含約1年期折舊及中古車市場市況變動之價差等等。⒉一般而言,車輛重大事故係指引擎受損或車體結構受損等各種狀況,皆會左右車輛之交易價格,但對於車價之影響則見仁見智。
㈤、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支付予汽車修理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車先行,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車燈受損及輪弧塑膠脫落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12月28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645298650號函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4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01395號函在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前一時相已先進入路口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前述損害,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修理費用95,314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足資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95,3
14元,其中工資項目為11,500元、零件項目為83,814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97年3月27日南市汽材修凱字第026號函及所附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為足憑採。而系爭汽車係於92年4月出廠,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足佐,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6年4月17日,系爭汽車已經使用4年,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汽車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為止,未曾更換過汽車0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則本次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材料即應予以折舊。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零件費用不應予以折舊云云,尚非可採。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為0.2,則系爭汽車零件費用為83,814元,第一年零件折舊額為16,763元(83814×0.2=167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零件折舊額為13,410元【(00000-00000)×0.2=13410】,第三年零件折舊額為10,728元【(00000-00000)×0.2=10728】,第四年零件折舊額為8,583元【(00000-00000)×0.2=8583】,扣除零件4年折舊額合計為49,484元(16763+13410+10728+8583=49484),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4,330元(00000-00000=34330),加上工資費用11,500元,合計為45,830元,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830元。
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乙○○在鑑定現場,曾代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表示保險公司同意全額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95,314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訊之證人即修車廠廠長甲○○結證稱:「當天鑑定修車費用保險公司到現場只是就修理的項目作確認,並沒有說這筆費用他們要負擔,是說要等到法院判決之後,再依據判決的結果來賠償」等語;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戊○○證述:「因為當天(鑑定修車費用)是要先作確認損害的項目,並沒有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承諾保險公司要全部負擔。當天雙方並沒有就修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有何協商」等語;及證人即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公會理事長 施文凱 證稱:「(問:後來你們接受法院的委託鑑定修理的費用,當時兩造到裕昌保養廠時,你是否有在場?有無聽到保險公司表示修車費用新台幣95,314元保險公司會付給車主?)當天我有在場,我沒有聽到保險公司有作這樣的表示。(問:當天保險公司的人員與車主就修車費用由何人負擔有無討論?)沒有。當天只有就修車的金額及項目做確認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在鑑定現場,曾代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表示保險公司同意全額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95,314元云云屬實。此外,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又未能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表示同意全額負擔系爭汽車修復費用95,314元云云,即非可採。
⒉車價減損25萬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事
故後出售予訴外人長永菸酒行,經買方以事故車為由折價25萬元,為此請求車價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為憑;惟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承:訴外人長永菸酒行負責人 張水琴 為其配偶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長永菸酒行負責人張水琴間乃至親之夫妻關係,則其間約定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減損車價之買賣價格是否與中古車市場交易行情相符,難謂無疑。次參酌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①97年3月4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09號函略以:
系爭汽車96年4月之市價為95萬元,於97年3月經修復完市價為70萬元;②97年11月7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34號函略以:在一般正常折舊情況下,系爭汽車96年4月時市價約為95萬元,而97年3月時之市價約為80萬元。若因發生撞擊事故及考慮折舊情況,97年3月時之市價約為70萬元;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在卷可按。由此足知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係認:系爭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至97年3月修復完成之正常折舊金額為15萬元,惟若考量系爭交通事故及正常折舊對系爭汽車車價之影響,則為25萬元。準此,可見依該公會之鑑定意見,若單純考量系爭交通事故對系爭汽車車價之影響,其減少之價額應為10萬元。因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系爭汽車買賣價格90萬元,因車輛嚴重撞擊,降為65萬元云云,然其減損金額尚與中古車市場交易行情不符,要難憑此遽認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車價減損25萬元。
⑶審之車輛之車齡、配備、外觀、車種、里程數,是否曾發
生交通事故,使用者之使用狀態,及買受人之偏好等各項因素,均會影響中古汽車市場之交易價格。是以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事故車),縱經完善之修復,其交易價值亦將因買受人之心理因素而低於一般非事故之中古車。因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之受損情形並不嚴重,只要將零件更換後即能百分之百回復原有之效能,應無事故車交易減損之損害云云,委非足採。又依前開說明,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在交易市場上所減損之價值,應認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賠償該減少價額之損害。本院斟酌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認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車價減少之價額約為10萬元,及事故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應考量該年度中古車之交易狀況、汽車廠牌之價值、買受人之廠牌喜好、事故車之配備、使用保養狀況及買受人對事故車之接受程度等各項客觀市場因素,暨系爭汽車遭撞擊之毀損程度(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車燈受損及輪弧塑膠脫落)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車價減少之價額為12萬元,較為允當。
⑷至於系爭汽車之車價,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97年3
月修復完成日止,於一般正常折舊情況下,車價差額約為15萬元,固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11月7日(97)南市汽商筆字第034號函附卷可稽。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可參)。衡諸系爭汽車之車價,不論是否發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系爭汽車均會因時間歷程之變動因素致其價值減損(一般正常折舊),是以系爭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97年3月修復完成日止,其因一般正常折舊情況所生之車價差額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此一般正常折舊而減少之車價差額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千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不限於直接損害,凡因
侵權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均應包括在內。因此被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向法院提出行為人為有過失之證明,而被害人為此支出該必要之證明費用,既屬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之間接損害,自應由行為人負擔,始為事理之平。
⑵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向台
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此支出鑑定費3千元等情,已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係為向法院證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乃聲請鑑定並支出該必要之鑑定規費,應認係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之間接損害。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8,830元【計算式:45830(修理費用)+120000(事故車車價減損)+3000(鑑定規費)=168830】。
㈣、從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16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或部分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78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車價減損數額及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分別囑託相關專業機構鑑定,核屬解決兩造爭端所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訴訟程序費用。而兩造於原審支出之裁判費及鑑定費用既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系爭交通事故覆議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要非有理,不應准許。至第二審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各該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3,970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5,000元│││公會鑑定費│││├─────────────┼─────────────┼──────────┤│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5,000元│││費│││├─────────────┼─────────────┼──────────┤│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2,000元│││委員會鑑定費│││├─────────────┼─────────────┼──────────┤│共計│15,970元││└─────────────┴─────────────┴──────────┘
附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上訴部分:││││⒈上訴裁判費│2,820元│⒈共計3,358元││⒉證人甲○○證人旅費│538元│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甲○○,由上訴人預││││納該證人旅費。│├─────────────┼─────────────┼──────────┤│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1,995元│依附帶上訴人減縮後之││││金額123,000元計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