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蘇文弈 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6號、97年度偵字第7729號、97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沒收。
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沒收。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沒收。
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癸○○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關廟鄉普提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供上開改造手槍使用之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子彈3顆於購買現場即試射滅失,餘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辛○○與子○○相約排解口角糾紛,子○○乃邀約己○○、丁○○、甲○○及癸○○等人,共乘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南縣○○鄉○○路○段346之1號「夜上海KTV」106包廂,甲○○則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未扣案)前往,甲○○於下車前,將上開槍、彈交由丁○○持有,己○○、甲○○、丁○○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不知上開攜持槍彈情節之子○○、癸○○進入包廂內,斯時辛○○已與其所邀約之壬○○、乙○○及戊○○(綽號「 小胖 」)等人在包廂內等候。子○○、己○○與辛○○在言談間又起口角,子○○、己○○、丁○○3人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高喊「押走」(意要將辛○○押走),接著己○○即喝令「東西拔出來」,丁○○即從身上拔出上開槍、彈指向辛○○,戊○○見狀遂上前勸阻,拉扯間,丁○○所持之槍枝走火,擊中甲○○臀部,致甲○○受有臀部穿刺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一群人即陸續離開現場,致剝奪辛○○行動自由未遂。嗣於97年3月1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在臺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搜索後,並經甲○○帶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縣龍崎鄉山區一處工寮旁,起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本院97年11月17日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實體事項:
㈠被告己○○、丁○○、甲○○共同持有槍、彈部分:
1.被告甲○○、丁○○共同持有槍、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證人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戊○○、庚○○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又被告丁○○所持上開槍、彈走火後,確有造成被告甲○○臀部受傷,有被告甲○○之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雖該子彈未經扣案,惟足認該子彈確係具有殺傷力,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起獲槍枝過程照片9幀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詳如附表之鑑定結果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4190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甲○○與丁○○就「上開槍、彈係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丁○○」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告甲○○與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己○○共同持有槍、彈部分:⑴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與共同被告甲○○、子
○○、丁○○、癸○○共同駕車前往「夜上海KTV」106包廂,與辛○○、壬○○、乙○○、戊○○碰面,嗣被告甲○○在包廂內受有槍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人攜帶槍枝前往,發生衝突後,伊沒有說把「東西拔出來」或「押走人」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甲○○、子○○、丁○○、
癸○○共同駕車前往「夜上海KTV」106包廂,與辛○○、 劉君益 、乙○○、戊○○碰面,被告子○○、己○○與辛○○在言談間起口角,被告甲○○受有槍傷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子○○、癸○○、證人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戊○○、庚○○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鑑定報告1份、被告甲○○之奇美醫院病歷影本1紙、起獲槍枝過程照片9幀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②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在KTV
包廂內發生口角時,是何人吆喝把『東西拔出來』?)己○○」、「……當時發生口角時,子○○先說『押走』,己○○說『把東西拔出來』……」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45)。
③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在KTV
包廂內發生口角時,是何人吆喝把『東西拔出來』?)己○○」、「……當時發生口角時,子○○先說『押走』,己○○說『把東西拔出來』……」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45)。
④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在KTV
包廂內發生口角時,是何人吆喝把『東西拔出來』?)己○○(當庭指認)」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82)。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在KTV包廂發生衝突的經過?)因為己○○與對方發生口角,己○○就叫我們把東西拿出來,當時我、己○○、子○○就各掏出一把槍指著對方,當時甲○○要上前去打人,對方就有一個人衝過來要搶我的槍,結果我的槍枝走火,打到甲○○的屁股,後來我與己○○、甲○○、 黑仔 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9)。
⑥茲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證人辛○○、乙○○、壬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堪認定被告己○○確有喝令「東西拔出來」,被告己○○辯稱其沒有說「東西拔出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你在談話內容中有講到『 北仔 味道你又不是不了解他們,當初說要找你談獅子大開口,我不認同……』,你說的北仔所指為何?)就是辛○○、壬○○、乙○○等人」、「(這句話中又提到當初他們找子○○獅子大開口,你不認同等話,他們如何向子○○獅子大開口?)說明白一點就是要錢,但實際上他們有無找子○○我不知道,重點就是他們三人要錢」、「(就你所知,辛○○、乙○○、壬○○三人何關係?)朋友」、「(乙○○、壬○○是否會聽辛○○的指示做事?)我不知道,我就是知道他們都在一起」等語,惟該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影響證人辛○○、乙○○、壬○○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渠等上開證述仍屬可信,在此敘明。
⑦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
,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在包廂內與辛○○發生口角衝突時,喝令「東西拔出來」,足認其明知共同被告甲○○、丁○○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有犯意之合致,並且相互利用,喝令共同被告丁○○將「東西」即槍拔出來,其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己○○辯稱其不知有人持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⑧又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
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子○○、丁○○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己○○、子○○、丁○○固不否認渠等與共同被告甲○○、癸○○共同駕車前往上開「夜上海KTV」106包廂,與辛○○、壬○○、乙○○、戊○○碰面,子○○、己○○與辛○○在該包廂內有發生口角,丁○○持有之槍枝有走火,擊中甲○○之臀部等情, 惟渠 等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⑴被告己○○辯稱:發生衝突後,伊沒有說把「東西拔出來」或「押走人」云云。
⑵被告子○○辯稱:可能是辛○○喝酒喝多了,就又提
起剛才的事,並罵髒話,辛○○作勢要打己○○,才發生本件,伊未說「押走人」這句話云云。
⑶被告丁○○辯稱:伊到「夜上海KTV」時,並未聽到
他們說什麼,會拔槍是因對方好像要打渠等,綽號「小胖」過來搶伊的槍,結果就槍枝走火。伊聽到有人說要將辛○○「押走」云云。
2.經查:⑴被告己○○、子○○、丁○○與共同被告甲○○、癸
○○共同駕車前往上開「夜上海KTV」106包廂,與辛○○、壬○○、乙○○、戊○○碰面,子○○、己○○與辛○○在該包廂內有發生口角,被告丁○○持有共同被告甲○○所交付伊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槍枝有走火,擊中甲○○之臀部等情,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丁○○之供稱或證稱: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一群人進入
包廂,當時包廂有四、五人,後來是己○○與對方發生口角,己○○說『東西(槍)拿出來』,當時我與甲○○和 瓦斯良 (指子○○)即將槍枝拔出,並持槍比著對方,甲○○站出去原本要打對方,還沒打在那嗆聲,對方有一個人來搶我手上的槍,拉扯當中我手上的槍擊發,打到甲○○屁股」等情(見警卷頁13)。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發生衝突時,是辛○
○要打我們,甲○○就叫我把槍給他,我拔起槍要交給甲○○時, 阿胖 就將我的槍擋下,槍枝就走火了」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45)。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
KTV包廂發生衝突的經過?)因為己○○與對方發生口角,己○○就叫我們把東西拿出來,當時我、己○○、子○○就各掏出一把槍指著對方,當時甲○○要上前去打人,對方就有一個人衝過來要搶我的槍,結果我的槍枝走火,打到甲○○的屁股……」、「(你怎麼確定是你的槍枝走火打傷甲○○的?)因為碰一聲,很大聲,所以我知道是我的槍枝擊發的」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9)。
⑶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辛○○要打己○
○,我們上前勸架,聽到槍聲才知道有人拿槍」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45)。⑷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那三人各從
身上拔出1把手槍指著辛○○?)丁○○及甲○○,還有一位今日未到庭,那人我不認識,當時對方有六人,除在庭三位被告外,還有己○○、綽號 阿貓 者,及另外一位拔槍者」、「〔拔槍三人(其中包括丁○○及甲○○)指著辛○○時,有無說什麼?〕沒有說什麼,但準備將我押走,我朋友綽號阿胖的人就將拔槍三人的槍撥開,後來就開槍了,當時發生口角時,子○○先說押走,接著己○○說東西拔出來,接著就有三人從身上拔出槍指著我」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45)。
⑸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那三人各從
身上拔出1把手槍指著辛○○?)丁○○及甲○○,還有一位今日未到庭,那人我不認識,當時對方有六人,除在庭三位被告外,還有己○○、綽號 阿貓者 ,及另外一位拔槍者」、「(拔槍三人將槍指著辛○○時,有無說什麼?)我是先聽到子○○喊押走,己○○接著喊拔起來,接著就有三人從身上拔槍指著辛○○,後來阿胖就阻擋那三人,接著就聽到槍聲,大家就散了」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45)。
⑹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己○○喊拔槍
前,子○○是否有先喊要將辛○○押走?)當時子○○先站起來喊押走,接著己○○就喊拔出來,再來就有三個人各拔出一把槍來」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82)。
⑺茲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丁○○與證人辛○○、
乙○○、壬○○所為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渠等證詞應可採信。且有共同被告甲○○之奇美醫院病歷影本1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己○○、子○○、丁○○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子○○確有說「押走」,被告己○○確有喝令「東西拔出來」,被告丁○○即從身上拔出槍、彈,足徵被告己○○、子○○、丁○○就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渠等辯稱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云云,洵不足採。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談話內容中有講到『北仔味道你又不是不了解他們,當初說要找你談獅子大開口,我不認同……』,你說的北仔所指為何?)就是辛○○、壬○○、乙○○等人」、「(這句話中又提到當初他們找子○○獅子大開口,你不認同等話,他們如何向子○○獅子大開口?)說明白一點就是要錢,但實際上他們有無找子○○我不知道,重點就是他們三人要錢」、「(就你所知,辛○○、乙○○、壬○○三人何關係?)朋友」、「(乙○○、壬○○是否會聽辛○○的指示做事?)我不知道,我就是知道他們都在一起」等語,惟該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影響證人辛○○、乙○○、壬○○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附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子○○、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丁○○、甲○○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甲○○三人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己○○、子○○、丁○○欲押走辛○○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己○○、子○○、丁○○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子○○、丁○○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己○○、丁○○二人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己○○、丁○○、甲○○所持有槍枝之時間、
數量,持有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且己○○、子○○、丁○○與被害人之間僅因發生爭執,即不顧公共秩序與人身安全,持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及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子○○、己○○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基於共犯須就全體負責之原則,就被告己○○、丁○○、甲○○所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及就被告己○○、子○○、丁○○所犯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被告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另1顆則已經射擊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均未扣案,自毋庸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子○○因與辛○○相約談判口角糾紛,子○○乃邀約己○○、丁○○、甲○○及癸○○等人,共乘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南縣○○鄉○○路○段346之1號「夜上海KTV」106包廂,甲○○則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前往,甲○○並於下車前,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交由丁○○持有,子○○、癸○○與己○○、丁○○、甲○○等5人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進入包廂內,而辛○○則邀約壬○○、乙○○及戊○○一同前往,言談間,子○○、己○○與辛○○又起口角,甲○○、癸○○與己○○、子○○、丁○○等5人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高喊「押走」(意要將辛○○押走),接著己○○即喝令「東西拔出來」,丁○○即從身上拔出上開槍枝指向辛○○,戊○○見狀遂上前勸阻,拉扯間,丁○○所持之槍枝走火,擊中甲○○臀部,致甲○○受有臀部穿刺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一群人即陸續離開現場,致剝奪辛○○行動自由未遂。因認被告子○○、癸○○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被告甲○○、癸○○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子○○、癸○○涉有上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罪,無非係以證人辛○○、乙○○、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甲○○之奇美醫院病歷影本1紙、起獲槍枝過程照片9幀為其論據;又認被告甲○○、癸○○涉有上開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辛○○、乙○○、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甲○○之奇美醫院病歷影本1紙、起獲槍枝過程照片9幀為其論據,惟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如本院之97年度訴字第1008號裁定,是以下均以業經裁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判斷之。
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子○○、癸○○被訴涉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罪部分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證人辛○○、乙○○、壬○○、戊○○、庚○○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或證述為證,就其中證人辛○○、乙○○、壬○○之證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子○○之辯護人各舉證如下:
1.證人辛○○部分:⑴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①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KTV包
廂內發生口角時,是何人吆喝把『東西拔出來』?)己○○」、「……當時發生口角時,子○○先說『押走』,己○○說『把東西拔出來』……」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45)。
②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庭之癸○○
就是你說事發當時有拔出槍枝的其中一個人?)是的」、「(癸○○所拔出的槍是什麼顏色?)因為包廂燈光暗,且事出突然,沒有注意是何顏色」、「(對癸○○所言,有何意見?)他說謊,癸○○、甲○○、丁○○三人都有各拔出1枝槍」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114)。
⑵被告子○○之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證人辛○○於警詢中供稱:「畫面中右上角胖胖之男子就是我朋友小胖戊○○,另外3名男子就是一琴(指己○○)所帶來,持槍指著我的男子」、「我後來有詢問小胖,據小胖告訴我說開槍的人是大頭仔」、「(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你是否能指認是何人開槍?何人中槍?)據我所知是其中一名戴眼鏡、穿綠色背心外套男子受傷,至於是何人開槍我無法認出」、「(己○○叫那3名年輕男子持槍出來時,子○○當時之情狀為何?有無出面制止?另當時己○○及子○○有無攜帶槍械?)當時子○○他就在椅子上看而已,並未出聲亦未出面制止,另當時我是沒看到己○○及子○○有攜帶槍械」、「(子○○是否知道己○○所帶之那3名年輕男子有帶槍前往?)因他們是一起進來包廂的,而我只請子○○過來一起喝酒而已,又沒邀己○○等人前來,所以我想己○○及那3名男子是子○○叫去的」等語(見警卷頁49、53)。
2.證人乙○○部分:⑴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那三人各從身上拔出1把手槍指著辛○○?)丁○○及甲○○,還有一位今日未到庭,那人我不認識,當時對方有六人,除在庭三位被告外,還有己○○、綽號阿貓者,及另外一位拔槍者」、「(拔槍三人將槍指著辛○○時,有無說什麼?)我是先聽到子○○喊押走,己○○接著喊拔起來,接著就有三人從身上拔槍指著辛○○,後來阿胖就阻擋那三人,接著就聽到槍聲,大家就散了」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45)。
⑵被告子○○之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你當時有無看到係何人開槍?何人受傷?)因當時場面混亂,所以我無法確認那3名持槍年輕人中何人開的槍,也不知道槍擊中何人」、「(當時尚有何人攜帶槍械至該處?你們有無攜帶槍械?)只有己○○帶來的該3名年輕人帶3把槍,沒有」等語(見警卷頁60、61)。
3.證人壬○○部分:⑴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KTV包廂內發生口角時,是何人吆喝把東西拔出來?)當庭指認己○○」、「(當時是那三人各自從身上拔出1把手槍指著辛○○?)當庭指認我只認得甲○○,其他二位沒印象了」、「(提示癸○○口卡,此人就是你們所稱案發當時在夜上海KTV包廂內拔出槍之其中一人?)認不出來」、「(在己○○喊拔槍前,子○○是否有先喊要將辛○○押走?)當時子○○先站起來喊押走,接著己○○就喊拔出來,再來就有三個人各拔出一把槍來」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82)。
⑵被告子○○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你當時有無看到係何人開搶?何人受傷?)我沒有看見是何人開槍,是己○○帶來身穿藍色背心戴眼鏡的男子受傷」、「(當時尚有何人攜帶槍械至該處?)只有己○○帶來的該3名年輕人持有槍械」等語(見警卷頁56)。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部分(被告子○○之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當天你
們共攜帶幾把槍?)只有一把,是我帶的」、「(你帶的槍,為何後來會交給丁○○?)我在下車前拿給丁○○的」等語(見警卷頁9)。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據丁
○○表示,你到夜上海ktv在下車前,有將你身上的槍枝交給他,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我坐在駕駛座上,轉過身將槍枝交給丁○○,叫他帶著」、「(其他三人是否有目睹你交槍給丁○○?)我是等其他三人下車時,才將槍交給丁○○」、「(為何丁○○會最後下車?)因為下車前我有叫丁○○先等一下再下車」、「(當時己○○、子○○身上是否也各帶了一把槍枝?)我沒看到」、「在包廂內起衝突時,我站在最前方,沒有看到後方的人是否有持槍」、「(己○○知道你有槍枝嗎?)他不知道」、「(你有告知己○○你身上帶有槍枝嗎?)沒有,到夜上海ktv時,我只有讓林明暉知道」、「(為何如此湊巧,子○○及己○○身上也都各帶有槍枝?)我不曉得,應該他們二人沒有帶槍」、「己○○並沒有說拔東西出來,子○○也沒有喊押走,是辛○○等人站起來要打己○○,我只是勸架,我也沒有拿出槍來」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14至15、83)。
5.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的事情包廂中,你坐在何人旁邊?)己○○旁邊」、「(當天你看到幾人拿出槍枝?)我沒有什麼印象了」、「(有幾個人拿槍?)我只知道突然大家都站起來,一下子就...,我沒有什麼印象了」、「(確實有人拿槍出來?)對」、「(是否記得拿出槍枝之前,有何人說什麼話?)己○○和辛○○有口角,後來有人持槍,現場就混亂」、「(持槍之前,己○○有無說什麼話?)我沒有什麼印象」、「(你有無去阻擋持槍嗎?)現場很混亂?)大家都攪在一起」、「(和子○○前往來人,是否知道他們身上有攜帶槍枝?)不知道」、「(在夜上海KTV,有無聽到有人喊押走?)沒有」、「(你看到有人持槍出來,有無將槍枝指向何人?)向我們這邊」、「(你說旁邊坐著己○○,還有何人?)右邊坐己○○,左邊坐著一位女生, 阿華 坐在己○○旁邊,貓仔坐在女生的旁邊」、「(槍枝有無固定指向何人?)沒有固定」等語(見院卷頁223至224)。
6.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到現場後,現場有發生何事?)我剛去開始都好好的,之後辛○○喝醉酒後吵我,我不理他,己○○坐在他旁邊,後來他就改吵己○○,我想說我們三人都是好朋友,應該沒有關係,後來辛○○吵得太厲害突然站起來,己○○就跟著起來,我也站起來,之後就突然碰一聲,我轉頭有看到二個人,其中一個人拿著類似槍的東西,持槍的人我不認識,我看到他手上有持槍,我不敢看他,後來有三、四個人走出去,我、辛○○、子○○及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還留在那邊」、「(你剛才說在包廂內有一個人持類似槍枝的東西,你有無辦法指認是在場何人持槍?)(當場看在場所有被告)應該是他(手指著丁○○)」、「(當天在包廂內有看到幾把槍枝或類似槍枝的東西?)我就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那個人拿著好像槍枝的東西,包廂內很暗」、「(你的意思是說只看到那個人持著好像槍枝的東西?)對」、「(碰一聲之前,你有無聽到有人喊押走?)沒有」、「(有無聽到有人喊東西拔出來?)沒有」等語(見院卷頁226至227)。
7.互核參酌公訴人以之為證據方法之證人辛○○、乙○○、壬○○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與被告子○○之辯護人以之為證據方法之渠等分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符,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戊○○、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何時將槍枝交給丁○○?)己○○、子○○、癸○○下車後,因為丁○○當天有穿外套,我沒有,所以先寄放在他那邊」、「(當天你將槍枝放在哪裡?)插在腰際,衣服蓋住,外表應該看不到」等語(見院卷頁247至248),且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何時將槍枝交給你?)其他被告三人下車後,我準備要下車,甲○○又叫我回來,甲○○在車上將槍枝交給我」、「(車上時,你有無看到甲○○帶槍?)沒有」等語(見院卷頁247至248),是由被告甲○○、丁○○之上開供述,被告子○○、癸○○是否確知共同被告甲○○與 陳明輝 有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有人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有人因而受到槍傷,惟其證明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癸○○確知共同被告甲○○與陳明輝有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
8.綜上所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癸○○涉有上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基於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癸○○被訴涉犯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KTV發生衝突的經過?)因為己○○與對方發生口角,己○○就叫我們把東西拿出來,當時我、己○○、子○○就各掏出一把槍指著對方,當時甲○○要上前去打人,對方就有一個人衝過來要搶我的槍,結果我的槍枝走火,打到甲○○的屁股,後來我與己○○、甲○○、黑仔就離開」、「(甲○○在KTV內有無持槍?)沒有」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9至10)。
2.證人辛○○之證述:⑴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我和子○○、一
琴之後在包廂10多分鐘後,說話又發生口角,於是我立即站起來,這時候一琴(指己○○)就叫我對面的3名男子東西拔出來,這3人就同時從身上一人拔出1支手槍指著我,阿貓就出面制止,要對面3名男子把槍收起來,我朋友小胖(指戊○○)因為與對面3名男子也認識,也上前要他們把槍收起來,在小胖上前制止、拉扯中,就聽到碰一聲槍響,我發現對面這3名男子其中1人手上有血跡,這3名男子就立即離開包廂……」、「(警方出示當天案發前,夜上海之監視錄影畫面,有四名男子站在路旁聊天,請你指認這四人為何人?)畫面右上角胖胖之男子就是我朋友小胖戊○○,另外3名男子就是一琴所帶來,持槍指著我的男子」、「(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你是否能指認是何人開槍?何人中槍?)據我所知是一名戴眼鏡、穿綠色背心外套男子受傷,至於是何人開槍我無法認出」、「(己○○叫那3名年輕男子持槍出來時,現場有無人出面制止?如何制止?)現場綽號小胖、阿貓(指庚○○)見狀,有出面制止他們,阿貓有叫他們收起來,但他們沒將槍收起來,而小胖除出言制止外,另因他站在那3名持槍年輕男子旁邊,則有以手往下揮持槍人之手(意思是要他們將槍收起來,不要將槍口指向我)」、「(你是否知道槍擊是如何發生?)就在小胖以手往下揮持槍人之手後,我就聽到槍聲了」、「(己○○叫那3名年輕男子持槍出來時,子○○當時之情狀為何?有無出面制止?另當時己○○及子○○有無攜帶槍械?)當時子○○他就在椅子上看而已,並未出聲亦未出面制止,另當時我是沒看到己○○及子○○有攜帶槍械」等語(見警卷頁48至49、52至53)。
⑵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KTV包廂
內發生口角時,是何人吆喝把『東西拔出來』?)己○○」、「……當時發生口角時,子○○先說『押走』,己○○說『把東西拔出來』……」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45)。
⑶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庭之癸○○就
是你說事發當時有拔出槍枝的其中一個人?)是的」、「(癸○○所拔出的槍是什麼顏色?)因為包廂燈光暗,且事出突然,沒有注意是何顏色」、「(對癸○○所言,有何意見?)他說謊,癸○○、甲○○、丁○○三人都有各拔出1枝槍」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114)。
3.證人乙○○之證述:⑴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己○○叫那3名
年輕人掏出來,我即看到該3名年輕人各自拿出1把手槍(共3把手槍)指向辛○○,在場小胖、阿貓見狀就他們把槍收起來後,有2名年輕人當時有將槍收起來插在腰際,另1名年輕人則還把槍指向辛○○,此時我看小胖上前勸阻,以手撥持槍年輕人的手時,就聽到1聲槍聲……」、「(你當時有無看到係何人開槍?何人受傷?)因當時場面混亂,所以我無法確認那3名持槍年輕人中何人開的槍,也不知道槍擊中何人」、「(當時尚有何人攜帶槍械至該處?你們有無攜帶槍械?)只有己○○帶來的該3名年輕人帶3把槍,沒有」、「(你是否知道那3名持槍之年輕男子是何人帶往的?何以認為是己○○帶往的?)因為之前就曾看過那3名持槍年輕男子跟在己○○身旁,所以我想應該是己○○帶他們去的」、「(己○○叫那3名男子持槍出來時,現場有無人出面制止?如何制止?)現場綽號小胖、阿貓(指庚○○)見狀,以面制止他們,阿貓有叫他們收起來,但他們沒將槍收起來,而小胖除出言制止外,另因他站在那3名持槍年輕男子旁邊,則有以手往下揮持槍人之手(意思是要他們把槍收起來,不要將槍口指向辛○○」、「(你是否知道槍擊是如何發生?)就在小胖以手往下揮持槍人之手後,我就聽到槍聲了」、「(己○○叫那3名年輕男子持槍出來時,子○○當時之情狀為何?有無出面制止?另當時己○○及子○○有無攜帶槍械?)當時子○○他就在椅子上看而已,並未出聲亦未出面制止,另當時我是沒看到己○○及子○○有攜帶槍械」等語(見警卷頁60至61、63至64)。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那三人各從
身上拔出1把手槍指著辛○○?)丁○○及甲○○,還有一位今日未到庭,那人我不認識,當時對方有六人,除在庭三位被告外,還有己○○、綽號阿貓者,及另外一位拔槍者」、「(拔槍三人將槍指著辛○○時,有無說什麼?)我是先聽到子○○喊押走,己○○接著喊拔起來,接著就有三人從身上拔槍指著辛○○,後來阿胖就阻擋那三人,接著就聽到槍聲,大家就散了」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45)。
4.證人壬○○之證稱:⑴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至大約2時50分左
右,因辛○○忽然站起來,己○○與3名年輕人也同時站起來,己○○即叫3名年輕人掏出來,我即看到該3名年輕人各自拿出1把手槍,指向辛○○,我隨即與乙○○、小胖一同上前勸阻,阿貓亦有叫他們收起來,此時因現場很混亂,忽然聽到1聲槍聲,我隨即看到該3名持槍的年輕人其中1人手部有血跡……」、「(你當時有無看到係何人開槍?何人受傷?)我沒有看見是何人開槍,是己○○帶來身穿藍色背心戴眼鏡的男子受傷」、「(當時尚有何人攜帶槍械至該處?)只有己○○帶來的該3名年輕人持有槍械」等語(見警卷頁55至56)。
⑵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KTV包廂
內發生口角時,是何人吆喝把東西拔出來?)當庭指認己○○」、「(當時是那三人各自從身上拔出1把手槍指著辛○○?)當庭指認我只認得甲○○,其他二位沒印象了」、「(提示癸○○口卡,此人就是你們所稱案發當時在夜上海KTV包廂內拔出槍之其中一人?)認不出來」、「(在己○○喊拔槍前,子○○是否有先喊要將辛○○押走?)當時子○○先站起來喊押走,接著己○○就喊拔出來,再來就有三個人各拔出一把槍來」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頁82)。
5.互核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辛○○、乙○○、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無法確定是那三個人持槍指著證人即被害人辛○○,且無一語提及係被告甲○○、癸○○持槍指著辛○○,故被告甲○○、癸○○對於被告己○○、子○○、丁○○剝奪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是否有所認識,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亦即被告甲○○、癸○○就被告己○○、子○○、丁○○所為之上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有人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有人因而受到槍傷,惟其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癸○○確知共同被告己○○、子○○與丁○○剝奪證人即被害人辛○○行動自由未遂。
6.綜上所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癸○○涉有此部分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基於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甲○○、癸○○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甲○○、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1│貝瑞塔92改造手槍壹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0000000號,含│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彈匣壹個)│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