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元,餘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於民國97年7月15日以書狀變更為12,093,454元(見本院卷㈢第59頁),末於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11,999,041元(見本院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21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95年11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安路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及路燈可供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標線清晰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游絜惠 ,沿海佃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行駛至海佃路與同安路交岔路口,因被告甲○○駕駛前開小客貨車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氣胸、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左側顏面神經受傷、器質性腦症候群、輕度精神障礙」等之重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前開小客貨車撞傷原告,撞毀原告所有之上述機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金冠吉公司係經營飲料批發業,營業時間自下午3時起至晚上10時止,被告甲○○於95年11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貨車運送公司貨物予客戶,於回程途中不慎撞傷原告,除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外,另因被告甲○○係執行被告金冠吉公司之職務而撞傷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金冠吉公司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如下: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至97年6月25日止,共支出270,336元
,自97年7月9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支出1,850元,合計共支出272,186元(將來繼續醫療需支出之費用先保留請求權)。
⑵醫療器材:購買醫療器材及耗材費共計19,171元(將來繼續醫療需支出之費用先保留請求權)。
⑶就醫期間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臺北土城至臺
北新店耕莘醫院及臺北至臺南醫院之交通費,共支出32,383元(將來繼續醫療需支出之費用先保留請求權)。
⑷看護費用:
①聘僱專業看護支出: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計支出79,800元。
②家人自任看護支出: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9
5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計6日,自96年1月13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計550日,共計1,112,000元(即2,000元×556=1,112,000元)。
③因原告未來6年(即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3年
7月15日止,逾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暫保留請求權)需24小時受看護照顧,以每月6萬元計算(即2,000元×30日=6萬元),每年金額為72萬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未來6年得請求之金額為3,696,192元(即72萬元×5.00000000=3,696,19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⑸上開費用總計5,211,732元(即272,186元+19,17
1元+32,383元+79,800元+1,112,000元+3,696,192元=5,211,732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興國管理學院應用英語
系1年級學生,預計於99年6月畢業後即可投入職場,斯時原告23歲,依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0歲,故原告勞動年資可達38年,先予敘明。
⑵原告受傷時,因尚屬學生,而未具有謀生能力,
然其將來畢業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損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受傷時雖係學生而無謀生能力,惟其可順利自大學畢業乃屬必然,屆時原告當可順利就業,自不待言。
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5月28日之
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肇致其精神狀態足以導致其完全無法工作,工作減損可達100%。其精神狀態需要旁人看護,需要全天候看護,至於確切的看護期間,目前仍無法判定」,足證原告之減少勞動損失可請求至60歲退休年齡。
⑷每人每月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故原告每年薪
資可達207,36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38年勞動損失金額為3,899,629元(即207,360元×18.00000000=3,899,629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氣胸、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左側顏面神經受傷、器質性腦症候群、輕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在奇美醫院住院達71天,多次進行開顱手術,令原告苦不堪言,因腦嚴重受損,目前有些微跛行、邏輯、語言、智能、聽力、視力與顏面神經功能均嚴重受損,需人全天候看護、長期照料及持續治療,原告受傷時年方19歲,花樣年華,對未來本有光明美好之憧憬,惟因被告甲○○駕駛上開小客貨車之嚴重疏失,使原告一夕間夢碎,腦部重創,總智商減損為69,有幻聽、幻想、抑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病病症,非惟喪失工作能力,尚需人24小時照護,無法正常行走並傷及顏面神經,花樣少年一生幸福毀於斯,原告將伴隨一生病痛終老,令人痛不欲生,原告精神至為痛苦,爰請求3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⒋機車毀損部分:原告駕駛之上述機車為原告所有,
該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必要修復費用計7,680元,依法應由被告賠償。又上開機車領照日係95年10月16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購車時間尚未滿1個月,應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且被告將系爭機車送予修車行估價,車行表示機車之修理費並無工資與零件分別估價之問題,被告亦表示對機車修理費不爭執,故本件應無將工資及機車修理費分別估價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總金額為12,199,041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20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9,041元。
(五)原告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蓋肇事現場,前述機車刮地痕係在上開小客貨車右後輪側,依此情況其物理反應,應係機車與小客貨車同時到達路口(此部分亦為刑事判決所確認),小客貨車突然右轉推擠機車所造成,在此情況下,原告已無應變時間,非原告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刑事判決未採證刮地痕與撞擊點之相互位置關係,以及證人游絜惠關於小客貨車突然右轉,原告無暇反應之證詞,尚有不符事理邏輯之瑕疵。又被告甲○○為被告金冠吉公司負責人,被告金冠吉公司於夜間(尤其假日)營業頻繁,且被告甲○○在刑事案件陳述其有7輛汽車執行公司業務,然依國稅局財產資料,被告金冠吉公司僅有4輛汽車,顯見前述小客貨車係屬未登記公司名義而執行公司業務之車輛,故被告甲○○駕駛該小客貨車,應係執行公司業務無疑。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僱請外勞費用17,280元係8個小時的工作費用,原
告需要24小時看護,縱請外勞看護,白天外之時間及假日,仍須家屬照顧。
⒉腦部受損部分在第1年是恢復黃金期,從車禍發生
至今業已2年,以現在醫療的技術及醫院的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總智商是69,沒有回復的能力,被告僅係為預測的可能,況原告必須24小時看護,沒有恢復的希望,且鑑定結果原告已經喪失終身工作的能力。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金冠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甲○○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貨車非被告金冠吉公司之貨車,被告甲○○當時非執行送貨職務,此業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故被告金冠吉公司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另參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9日出具之臺南區970225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底,減輕賠償責任。
(三)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72,186元、醫療器材費用19,171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32,383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79,8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7,680元等部分,無意見。
(四)按原告受親人照顧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務內容係屬日常生活事務代勞,與專業護理技術無涉,非24小時專業看護,原告可以請外勞看護,目前1位外勞的費用係17,28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然過高,且原告請求6年之看護費用,亦無依據。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5月28日之鑑定報告,雖認原告目前工作減損能力達百分之百,然原告目前持續治療中,依目前之醫學隨時都有好轉之可能,故該鑑定報告實無法做為原告可請求38年工作損失之依據。原告另請求3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依法應扣除。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95年11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前述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安路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及路燈可供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標線清晰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上述機車後載訴外人游絜惠,沿海佃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行駛至海佃路與同安路交岔路口,因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貨車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氣胸、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左側顏面神經受傷、器質性腦症候群、輕度精神障礙」等之重傷害。
(二)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⒈醫療費用計算至97年6月2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
270,336元,自97年7月9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272,186元。
⒉醫療器材:購買醫療器材及耗材費共計19,171元。
⒊就醫期間交通費用:此為出院後臺北土城至臺北新
店耕莘醫院及臺北至臺南醫院之交通費支出計8,646元,再請求23,737元,合計共支出車費32,383元。
⒋看護費用:聘僱專業看護,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計支出79,800元。
(四)機車毀損部分:原告駕駛之上述機車為原告所有,該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必要修復費用計7,680元。
(五)本件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20萬元。
(六)被告甲○○被訴過失重傷害刑事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金冠吉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三)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11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前述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安路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及路燈可供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標線清晰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上述機車後載訴外人游絜惠,沿海佃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海佃路與同安路交岔路口,因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貨車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氣胸、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左側顏面神經受傷、器質性腦症候群、輕度精神障礙」等之重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肇事現場照片影本25張、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1份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至28頁、卷㈡第40至41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卷㈢第205至209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4號偵查卷宗(含96年度核交字第327號偵查卷宗、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甲○○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及原告所有上述機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金冠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年11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前述小客貨車運送被告金冠吉公司之貨物予客戶,於回程途中不慎撞傷原告,被告甲○○係因執行公司職務而撞傷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金冠吉公司應與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金冠吉公司則否認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該公司之職務。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即已供稱:「由府安路7段出發,欲返回怡安路住處……我車未載人,未載貨」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開自用車去找朋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327號卷第4頁);後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往生的朋友欠我債務,我去找他父親,但沒找到人;我是金冠吉公司的負責人,送貨都是業務在送,我沒有在送」等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㈢第20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甲○○未曾表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係在送貨或是送貨回程途中。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金冠吉公司之營業時間為下午3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3頁),然縱認被告金冠吉公司之營業時間確為下午3時起至晚上10時止,然如無從證明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送貨或是送貨回程途中,則該項事實經核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即係在執行被告金冠吉公司之職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金冠吉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害,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以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機車所有權,造成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甲○○依前述規定,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272,186元、購買醫療器材及耗材費1
9,171元、交通費用32,383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7,6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117紙、統一發票77紙、臺鐵票根13紙、高鐵票根24紙、購票證明15紙、收據10紙、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至84頁、第88至103頁、第118至119頁;本院卷㈢第77至145頁、第188至203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失計331,4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月12日
止,聘僱專業看護支出79,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頁),被告甲○○復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計6日,自96年1月13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計55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112,000元(即2,000元×556=1,112,000元)之家人自任看護支出部分;及因原告未來6年需24小時受看護照顧,以每月6萬元計算(即2,000元×30日=6萬元),每年金額為72萬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未來6年得請求之金額為3,696,192元部分,被告甲○○雖有爭執,然而:
①因原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計6
日需人看護照顧部分,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頁),應屬有據。
②另自96年1月13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計550日,
以及原告主張未來6年需24小時受看護照顧部分,則據前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目前病人仍須專人在旁照顧日常起居」;96年7月2日(96)奇醫字第2981號函後附96年6月30日病情摘要記載:「頭部外傷病人所須看護期間應依實際狀況判定,至少目前病人仍須母親在旁照顧其日常生活,因病人常有情緒失控及自殺念頭產生,每日看護的時數應為24小時」(見本院卷㈡第56頁);96年11月7日(96)奇醫字第5373號函後附96年11月6日病情摘要記載:「……目前病情未能照顧自己」(見本院卷㈡第82頁);以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97年4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6232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患者的確可以因為上述病因而導致如此結果,而其程度也足以嚴重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100%……」;該醫院97年5月28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8520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依前次門診鑑定結果,病人的精神狀態足以導致其完全無法工作,其工作減損能力可以達到100%,其精神狀態需要旁人看護,需要全天候看護,至於確切的看護期間,目前仍無法判定」(見本院卷㈢第13、47頁)等內容綜合分析判斷,可知原告至今仍須旁人全天候看護,且無法判定確切的看護期間。復參以原告於95年11月11日入院治療,於96年1月20日出院後至今已2年多,其狀況仍無明顯改善,足見原告日後無需旁人全天候看護之可能性甚低,故原告請求自96年1月13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計550日,以及未來6年看護費用部分,經核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亦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6年10月23日南市工總字第09703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4頁),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屬可採。
③從而,原告請求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8
日止計6日,自96年1月13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計55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112,000元(即2,000元×556=1,112,000元);以及6年看護費,以每月6萬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1次請求3,696,19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0×5.00000000(此為應受看護6年之霍夫曼係數)]=3,696,193(小數點以下不計)】,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87,992元(計算式
:79,800+1,112,000+3,696,192=4,887,992元),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23歲起至60歲止,
原告勞動年資可達38年,每人每月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是原告每年薪資可達207,36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38年勞動損失金額為3,899,629元等語,而被告甲○○就工資17,280元部分雖不爭執,然辯稱原告目前持續治療中,依目前之醫學隨時都有好轉之可能,故原告請求38年無法律上之依據云云。經查,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4月15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6232號函,及97年5月28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0852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均表示原告工作減損能力可能、可以達到100%(見本院卷㈢第13、47頁),被告甲○○雖以依目前之醫學,原告隨時有好轉之可能,上開鑑定報告無法做為原告可請求38年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置辯,然被告甲○○之上開辯詞,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遽以採信,而由前述函覆資料內容分析判斷,應認原告之上述主張較為可採。據此,依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核計為:4,484,25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36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4,484,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3,899,629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氣胸、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左側顏面神經受傷、器質性腦症候群、輕度精神障礙等之重傷害使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原告現為興國管理學院應用英語系學生,有學生證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4頁),94年度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及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係被告金冠吉公司之負責人,月薪2萬元至3萬元,94年度薪資所得為243,60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9筆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3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至10頁、第26頁),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共計9,919,041元(計算式:331,420+4,887,992+3,899,629+800,000=9,919,041)。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雖係因被告甲○○駕駛前述小客貨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一節,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4號偵查卷宗(含96年度核交字第327號偵查卷宗、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外,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背面至207頁),故本院認被告甲○○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應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上述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則應為肇事次因。從而,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確已肇致損害之擴大,被告甲○○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尚非無據,應可採憑。本院審酌兩造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等,就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及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之過失責任,認原告與被告甲○○應分別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百分之30。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為6,943,329元(計算式:9,919,041×0.7=6,943,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自承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則被告主張應從原告上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於法有據,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743,32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74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1,600元(即裁判費117,600元、鑑定費4,00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72,960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