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
(另案丙○○30歲民
1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甲○○為賺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介紹費、另戊○○則為賺取五萬元之假結婚人頭費,竟與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乙○○之安排,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甲○○帶領無結婚真意之戊○○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來臺,而與渠等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丙○○會面。而戊○○與丙○○見面後,雖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但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前往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二○○二)榕公證內民字第七九六六號結婚證明書,再由戊○○持前述結婚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 劉慧中 ,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並將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交由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使丙○○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發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丙○○因而得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以探親為由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丙○○來臺後並未與戊○○同住,反與乙○○互有來往,日久生情進而起意結婚,乃在戊○○同意下,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丙○○與戊○○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與乙○○結婚,然因乙○○家人反對,丙○○遂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與乙○○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因丙○○已懷有乙○○之身孕,丙○○與乙○○二人乃又承前揭犯意,欲藉由讓丙○○與戊○○再次假結婚而得以順利留在臺灣。詎戊○○明知其與丙○○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丙○○及乙○○二人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一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管區員警認為有異,向戊○○詢問,戊○○在其上開犯行遭員警發現時,向員警坦承與丙○○假結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人乙○○、己○○、 簡金木 、方孟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戊○○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五十八頁),被告三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三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陪同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另被告戊○○、丙○○亦不否認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結婚手續後,由被告戊○○先行返臺並持相關文件至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再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使被告丙○○入境,被告丙○○因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搭機入境臺灣;之後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丙○○與被告戊○○離婚後,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與證人乙○○離婚,並於同日持離婚協議書至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丙○○與證人乙○○離婚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被告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戊○○、丙○○均辯稱:其二人並非假結婚;被告甲○○則辯稱:伊只介紹乙○○跟戊○○認識,他們討論的事情伊不清楚 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五頁)。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陪同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丙○○完成公證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二○○二)榕公證內民字第七九六六號結婚證明書後,被告戊○○、甲○○二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返臺;被告戊○○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即持前揭結婚證明書至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被告戊○○戶籍謄本上登載「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等事項,被告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揭戶籍謄本等資料,委由旅行業者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使被告丙○○入境,該管公務員於審質審查並據以核發被告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丙○○因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搭機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丙○○來臺後因與證人乙○○日久生情並決定與證人乙○○結婚,經徵得被告戊○○同意後,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丙○○與戊○○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證人乙○○結婚,後因證人乙○○家人反對,被告丙○○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與證人乙○○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被告戊○○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戊○○、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見警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見警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警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被告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八頁、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各一份、結婚登記申請書三份(見警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結婚證書(見警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一頁)、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見警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各二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與被告丙○○之前後二段婚姻均無結婚之真意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於好幾年前,經由甲○○帶伊到中國大陸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籍女子丙○○結婚。因甲○○說可以拿到五萬元,所以伊才答應。有拿到現金五萬元,是甲○○拿給伊的。與大陸籍女子丙○○結婚後,是到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甲○○陪伊去的。伊沒有與丙○○有過性行為,所以根本沒有子女,為何伊名下有女兒 簡葉貞伊 不知道。伊只是當人頭老公,是甲○○叫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但為何要辦離婚及再辦結婚,伊不知道。伊目前與哥哥簡金木同住在臺南縣南化鄉玉山村一四五之三號;結婚拿到五萬元是介紹人甲○○給的,五萬元是人頭費用,跟丙○○不是真結婚,只是當人頭,實際上沒有跟丙○○住在一起。丙○○跟伊結婚、離婚、再結婚的登記是甲○○帶伊去辦的,伊不知道離婚協議書是何人寫的。會認識乙○○是甲○○牽線的,是當人頭才認識乙○○。戶籍遷到永康市是乙○○幫伊辦的,不知道乙○○為何要將伊的戶口遷到該處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三至六頁、偵卷第九至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之父己○○於偵查中證述:戊○○娶丙○○是甲○○介紹的,戊○○娶丙○○沒有花錢。戊○○娶的老婆 伊有 見過,乙○○帶她來過玉山村玩,丙○○沒有住過伊家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伊確實有帶戊○○到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結婚,但戊○○擔任人頭老公伊不清楚。情形是伊朋友乙○○從事婚姻仲介行業,要伊幫忙介紹,伊就介紹戊○○與乙○○認識洽談,之後乙○○給伊一趟酬勞一萬五千元,於是伊就答應將戊○○帶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過程都是乙○○安排好,伊與戊○○就直接到大陸福建省由當地人士辦理結婚。伊並沒有真正拿錢給戊○○,但伊有跟戊○○說乙○○會拿錢給他作酬傭。伊只負責帶戊○○到大陸而已,僅賺取一萬五千元,由乙○○支付,另外其他機票錢、旅費等亦都是乙○○支付。伊只是介紹戊○○給乙○○認識而已,其他當人頭老公假結婚伊都不知道。戊○○與丙○○結婚後沒有見過二人同住。沒有帶戊○○、丙○○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見警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除被告甲○○辯稱:不知道被告戊○○前往大陸是假結婚,沒有真正拿錢給被告戊○○,亦未帶被告戊○○、丙○○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等情,與被告戊○○所述稍有出入外,其餘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固辯稱:不知道被告戊○○與丙○○二人是假結婚云云,然卻供承:「戊○○與丙○○結婚後,沒有見過二人同住」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沒有住過伊家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四十頁),由此足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與被告丙○○係假結婚,結婚拿到五萬元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被告戊○○確係透過被告甲○○之介紹及證人乙○○之安排,二度擔任與被告丙○○假結婚之人頭,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行使該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而使被告即大陸女子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自被告甲○○處收取證人乙○○交付之五萬元人頭費用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戊○○的父親叫伊帶戊○○去大陸娶丙○○,說是乙○○介紹的,去大陸的機票是伊自己出的,戊○○的機票是乙○○和戊○○的父親處理,伊不知道,伊沒有拿錢給戊○○,伊沒有跟戊○○說娶老婆有錢可以拿,伊去大陸沒有酬勞,乙○○是伊的老闆,伊去大陸不夠錢,先向他借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是伊向乙○○借的;戊○○的父母拜託伊幫戊○○介紹與大陸女子結婚,伊聽說乙○○有在辦理和大陸女子結婚的手續,所以伊就去找乙○○,乙○○說他有在辦,伊就叫乙○○去找戊○○的父母談,伊帶戊○○到大陸跟丙○○結婚,乙○○沒有給伊任何酬勞,伊的機票是跟乙○○借錢買的,借了一萬五千元,戊○○的機票是乙○○拿給伊的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再否認有從事婚姻仲介及介紹被告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丙○○結婚之事,然對於曾給付被告甲○○一萬五千元一事則未否認,惟對於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甲○○之原因交待不清,其於警詢中先是辯稱:「(問:據甲○○稱,戊○○與大陸女子丙○○結婚,係戊○○與你談妥至大陸結婚事宜後,其經由你給付給他酬勞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要其帶戊○○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而這些過程都是你安排好後,由其帶戊○○搭飛機至大陸福建省的機場,一到機場後,就由當地大士接待並辦理結婚事宜,此事是否屬實?)我知道此事,但是錢是我前妻 吳秀嚴 拿出來的,我的錢都是前妻吳秀嚴管理,而為什麼會引進丙○○與戊○○結婚,我並不清楚,應該是我前妻吳秀嚴與甲○○妻(經警查為肖愛華)替丙○○介紹,丙○○為何要嫁給臺灣人我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問:甲○○陪戊○○去大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沒有印象,但是他向我借過錢。」、「(問:甲○○為何跟你借錢?)他說他要去大陸玩,(後改稱)他好像說他要用。」、「(問:他向你借多少錢?)一萬五千元。」、「(問:有還你嗎?)他有工資在那裡,扣掉一萬五千元,還要給他錢。」(見偵卷第三十頁);「(問:甲○○之後有去大陸你知道嗎?)那時候我當工頭他有跟我說他要去大陸玩跟伊借一萬五千元。」、「(問:你有借他嗎?)有,他工資有在我那裡,他有工錢。」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綜上,證人乙○○對於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甲○○之原因,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警詢中先是表示:交給被告甲○○一萬五千元的事,是其前妻吳秀嚴處理,錢是其前妻吳秀嚴拿出來的;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始附和被告甲○○前揭辯詞,改稱:被告甲○○說要去大陸玩,跟伊借了一萬五千元云云,所述前後不一致,自難遽認被告甲○○及證人乙○○前揭翻異之詞為可採。
(四)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亦翻異前詞,改稱: 伊真 的有花八萬元與被告丙○○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然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承與被告丙○○確係假結婚,其係因被告甲○○告知可以拿到五萬元,才答應與被告丙○○結婚等情甚詳(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戊○○娶被告丙○○是被告甲○○介紹,被告戊○○娶被告丙○○沒有花錢,被告丙○○並未住過渠等住處等語(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且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戊○○與丙○○結婚之過程、被告丙○○從未與其等同住等情,均與被告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互核一致,是被告戊○○與丙○○二人間確無結婚之真意足堪認定。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戊○○有與丙○○結婚,戊○○結婚是伊太太的意思,戊○○結婚花了八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三頁),然觀諸證人己○○在被進一步追問,其子戊○○與丙○○二人結婚之經過、二人婚後有無住在其住處、住多久、二人離家至何處工作、住在何處、有無同住一處等細節均交待不清,甚至一再表示伊不清楚、不知道等情(見本院上開筆錄),則倘若被告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為真,身為被告戊○○父親之己○○,豈有對自己兒子結婚之過程及兒媳婦之行蹤,毫無所悉之理!凡此等情在在顯示證人己○○前開翻異之詞無非係為附和被告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復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除自承其與丙○○不是真結婚,結婚有拿到五萬元人頭費用等情外,並曾表示:乙○○知道伊今天要來開庭,今天是乙○○載伊過來開庭,乙○○叫伊不可以出錯,叫伊說是真結婚,不是人頭等語(見偵卷第八至十頁),且經檢察官點呼後,證人乙○○確實有陪同被告戊○○前來開庭乙節,有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認被告戊○○係因受到來自證人乙○○之壓力,始改稱其與被告丙○○係真結婚,則被告戊○○前揭翻異之詞,亦無足採。
(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被告戊○○係假結婚,惟其於偵查中先是陳稱:「(問:妳一來臺灣都在永康蔦松一街那裡嗎?)不是,是在永康中山南路,那是一個大樓,我跟戊○○一起住的。」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有跟戊○○、戊○○父親及哥哥住在南化八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問:你來臺之後,有無住南化?)有,住了一個多月,後來我們就一起去永康南科工作。之後我婆婆生病,我們又回去住了約三個月,直到我婆婆去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被告丙○○對於其因與被告戊○○結婚而來臺後,究竟住在何處所述竟前後不一,此情自足以啟人疑竇。反觀被告戊○○除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與丙○○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外;並於偵查中供述:伊沒有跟丙○○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九頁);且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戊○○娶的老婆沒有住過伊家(見偵卷第四十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戊○○與丙○○結婚後,沒有見過二人同住等情(見警卷第三十二頁),則互核一致,故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沒有與被告丙○○發生過性行為等詞,自較被告丙○○上揭前後不一致之供詞為可採。執此,被告丙○○所述其與被告戊○○結婚後,確有與被告戊○○同住在被告戊○○位於南化鄉玉山村之住處,其與被告戊○○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自難採信。
(六)又按我國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戊○○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戊○○、丙○○、甲○○三人所辯,顯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另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調高刑度上限,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九三四、一○三七、一三二三、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戊○○、丙○○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分別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分別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分別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七)刑法第四十一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二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八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六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至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戊○○、甲○○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再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戊○○、丙○○、甲○○明知被告戊○○與丙○○並無結婚真意,竟仍持虛偽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臺南縣南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再委託旅行社人員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行使,據以申辦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被告戊○○與丙○○明知渠等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至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戊○○、甲○○與共犯乙○○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實施;被告戊○○、甲○○、丙○○及共犯乙○○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甲○○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又被告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自行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另被告甲○○與被告戊○○、丙○○及共犯乙○○共同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戊○○、甲○○不顧臺灣地區安全與福祉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起訴意旨原尚認為被告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探親為名,持前揭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及戶籍登記資料,向境管局辦理申請被告丙○○入境,使該管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三日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丙○○,被告丙○○因而得以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持之行使並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資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戊○○、丙○○雖是以不實之事由,由被告戊○○出面申請被告丙○○入境臺灣之旅行證,然被告丙○○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既尚須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或有所誤認,致最後准許被告丙○○入境臺灣,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戊○○、丙○○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被告戊○○、丙○○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