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8、19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生路交岔口,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29公克,驗餘淨重0.5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13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父親 陳用欽 同意進入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明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529公克,驗餘淨重0.
519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43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亦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持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