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對獎單貳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昭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1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並自為莊家,聚集不特定公眾以電話或親自到場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配合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並分成「二星」、「三星」、「四星」等不同對獎方式,由不特定賭客當面向吳昭雪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後,賭客如簽中六合彩「二星」者,可得57倍彩金,今彩539「二星」者,可得57倍彩金,六合彩「三星」者,可得570倍彩金,今彩539「三星」者,可得570倍彩金,六合彩「四星」者,可得7500倍彩金,今彩539「四星」者,可得8000倍彩金,如未簽中者,則賭金悉歸吳昭雪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迄今共獲利3,000元。嗣為警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昭雪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張、對獎單2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昭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至背面頁)。
㈡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查照片4張(見警卷第4、5至7、8、16至17頁)。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對獎單2張及傳真機1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昭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每期今彩
539及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起至同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
謀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之時間不長,另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做六合彩貼補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對獎單2張及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經營本案賭博獲利共計3,000元(見偵卷第7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