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定國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號之手機快修通訊行,因認該通訊行負責人 葉耀聯 服務態度不佳而與之發生口角,進而各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通訊行中,以「腹腸真壞」、「幹妳娘雞掰」、「垃圾」、「骯髒人」、「卒仔」(均為臺語)等語辱罵葉耀聯,已足以貶損葉耀聯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另向葉耀聯恫稱:「你代誌大條了啦」、「店可以關一關了」、「恁爸看你跑得掉嗎」(均為臺語)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葉耀聯,致葉耀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國於偵查中供稱:我願意承認公然侮辱罪;「你代誌大條了啦」、「店可以關一關了」、「恁爸看你跑得掉嗎」這是我生氣時講的話等語(見交查卷第39、40頁),核與告訴人葉耀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8頁,交查卷第12、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見交查卷第15、17至3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表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故意,對方好像也沒有怕我云云。然查,被告是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心生氣憤,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口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交查卷第40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講這些話會讓我認為他要找人來砸店,而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交查卷第12、13頁)。綜上可知,被告所言已使告訴人主觀上因擔心被告妨礙其營業而心生畏懼,且被告是在前往通訊行購物,卻未獲得滿意服務之情形下,始以「你代誌大條了啦」、「店可以關一關了」、「恁爸看你跑得掉嗎」等與告訴人商店經營有關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在此情境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衝動控制不佳,而於購物時與身為店主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言侮辱並恐嚇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坦白認罪,就恐嚇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