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瓦莉即SUTTHICHAIPIMWADEE(泰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平瓦莉即SUTTHICHAIPIMWAD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上6時40分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上6時40分至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平瓦莉即SUTTHICHAIPIMWADEE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自非可取,然念其前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又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暨其為電子技術工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SUTTHICHAIPIMWADEE
(平瓦莉,泰國籍)女25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路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A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Q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TTHICHAIPIMWADEE(平瓦莉,泰國籍),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某自助洗衣店飲用1罐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新生一街與光明街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行車不穩,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THICHAIPIMWADE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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