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伯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 甲基 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周伯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劉宇峻 (綽號: 阿峻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雖因而著手偵辦劉宇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106年5月20日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劉宇峻目前尚未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7頁)、劉宇峻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無視法律之禁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著手偵辦,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間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周伯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2月4日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伯煌之自白,
(二)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曹合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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