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西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西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魚飼料」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西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屆高齡,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之魚飼料價值約300元,尚未與告訴人 邱晉爵 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罹有重聽,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魚飼料,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遭告訴人發覺時,旋即將魚飼料倒回飼料桶內,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供承,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塑膠袋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衡情塑膠袋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鄭西湖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居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西湖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夜間10時43分許,行經邱晉爵位在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之養殖魚塭時,見該魚塭旁之飼料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邱晉爵放置在飼料桶內之魚飼料,並置入其自備之塑膠袋中,得手後於離去之前,適為邱晉爵當場發覺,鄭西湖見狀遂將塑膠袋中之魚飼料倒回飼料桶內,旋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晉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西湖固坦承於106年8月10日夜間10時許,打開告訴人邱晉爵放在魚塭旁飼料桶查看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無聊才會打開飼料桶看飼料,伊沒有帶塑膠袋去,也沒有拿塑膠袋裝飼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照片說明誤載為1222地號)4張附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將塑膠袋內之飼料倒入飼料桶之行為,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用以竊取飼料袋之塑膠袋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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