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品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品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辱罵告訴人 吳曜州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於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室內,與告訴人言語間產生輕微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個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然此揭物品價值甚高,倘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95號被告周品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周品文與吳曜州等2人,均為嘉義市「南興國中」之校友,且
已畢業多年,同學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南興國中(嘉義)」之群組,群組成員共17人,上開2人同屬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周品文的LINE暱稱是「周品文Mark亮」。詎周品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在臺北市某海產店,使用自己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連結網路至上揭群組,以「同學你看不懂是因為你是智障還是智商0?」、「你是白癡喔」等語辱罵吳曜州,足以貶損吳曜州之名譽。
案經吳曜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周品文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曜州
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稽,並有扣押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可資佐證,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足以認定。
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次按侮辱罪的行為乃是公然侮辱,稱公然乃秘密的相反詞,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的狀況。又這裡所稱的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的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況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即構成本罪。被告周品文係在LINE通訊軟體所組之「南興國中(嘉義)」群組內張貼前揭辱罵文字,加入該群組之成員均得以自由登入任意瀏覽之,屬「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或得以共見或共聞」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起訴書所載之穢語張貼在LINE群組內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同日辱罵告訴人吳曜州2次,對同一法益,在同一LINE「南興國中(嘉義)」群組內,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次接續之動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押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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