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芳榮上列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芳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吳芳榮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
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安全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揆諸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
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安全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顯然未能體會酒駕之危險性,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
㈡觀諸受刑人之上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中有關酒駕及交通危害部分,在本次緩刑之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稽以受刑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足認其對酒駕造成之危害當有深刻之認識,而本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乃係經再三考量斟酌後,方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甚且受刑人於該案中曾自陳:伊知道酒後不能開車,請給伊一次機會,伊還有兩個小孩跟母親要扶養,伊下次再犯就加重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第
183頁),然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藉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對於自己之承諾輕諾寡信,前至小吃店飲酒後,依然故我、明知故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係無照駕駛危險性較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於深夜時分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至於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表示伊為低收入戶,尚有母親及二名就學中之兒女(分別就讀大學、研究所中)需要扶養,及自己罹患有精神疾病,且目前尚在攻讀碩士學位云云(見本院卷第43-54頁),然查,上開抗辯受刑人於先前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審理中,多已提出供作法院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參考,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宗第61-89頁),受刑人再次執此相類資料,希冀獲取法律之寬諒,實難憑採,併予敘明。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