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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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89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被告王麗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39之2號居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1日20時9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強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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