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另按年息19.7%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90,068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另於94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年息按14.8%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納;被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至96年10月1日止,被告尚欠161,181元未清償。
以上2筆款項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明對債務不服,卻未具體說明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