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啟新
謝依珊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5日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69%計收利息,並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明對債務數額不服,卻未具體說明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