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9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為JR-7641號自用小客車;另於97年
7月17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仁和路口,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為9A-8538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分別於97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路空地,尋獲牌照號碼為JR-7641號自用小客車;97年7月19日凌晨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加油站前,尋獲牌照號碼為9A-8538號自用小客車,經採集車內跡證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兩輛自用小客車並非伊所竊取,伊曾乘坐過該系爭兩輛車輛,可能是當時留下指印,但車輛確非伊所偷竊云云。經查:
㈠就97年3月29日竊盜部分: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8年度偵字第10692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證明其所有之牌照號碼為JR-7641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尋獲之事實;且上開被竊車輛經警尋獲後,於車內煙盒採得煙蒂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的DNA-SRT型別與被告的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98年9月2日刑醫字第0980097108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件及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7頁、第56頁)。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是被朋友載的,我是在楊梅上車的,我一上車,警察就追過來,因為當時我身上有攜帶毒品,後來我們繞道楊梅的一個死巷子,我就打開車門翻牆跑掉,警察也有看到,然後駕駛的人當場被查獲,駕駛的人是綽號 阿雄 ,後來我還看到阿雄,他跟我說因為這臺車沒有報失竊,所以沒事,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右後座有一個盆栽是我放的,駕駛的人當時沒有戴手套,我有沒有在車上抽煙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 陳僖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知道當初誰發現這臺車輛?)是我尋獲的。」、「(問:你尋獲的過程如何?)97年3月31日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們看到系爭車輛停在路邊,就用電腦查詢,發現那是贓車,車輛內當時沒有人,我們就依照電腦查詢資料,通知車主,我們先把車輛拖回,請採證人員前來進行採證,採證完後就讓車主領回。」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1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099800571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無法提出查獲當時駕駛者之真實年籍資料、其所稱發現系爭車輛之員警特徵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提供本院調查,應係被告欲脫免己罪虛構以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㈡就97年7月17日竊盜部分: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明其所有之牌照號碼為9A-8538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尋獲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1頁);且上開被竊車輛經警尋獲後,將自遺留在該車之礦泉水瓶之瓶口採得之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的DNA-SRT型別與被告的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98年9月2日刑醫字第0980097108號鑑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各1件及採證照片23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雖否認上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一再供稱:未有乘坐過牌照號碼為9A-8538號自用小客車,且於97年7月17日至19日期間亦未到過新竹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69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我只有乘坐過而已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倘被告確因友人搭載始乘坐該車,何以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毫無印象,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突回復記憶,此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既辯稱係為友人搭載始乘坐前揭車輛,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被告卻始終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此等幽靈抗辯,自難採信。再被告又請求調查車上所查獲之行動電話是誰的。而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 林志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採驗記錄表、證物清單是否由你製作?)是。」、「(問:裡面記載有查獲1支行動電話?)有,採完證後我們就將它丟掉,因為該手機是壞掉的手機,我們有更換過同型的電池去測試,但是還是無法開機,所以就把它丟棄了。」、「(問:在系爭車輛上,是否只有驗到本案被告的身體跡證部分,有無其他人的跡證?)只有被告的身體跡證,沒有其他人的跡證,因為手機也只能確認有無指紋,沒有辦法採到任何身體跡證,本件手機也沒有查到任何跡證。」、「(問:請問方向盤有沒有查到指紋?)沒有驗到。」、「(問:5個煙蒂有沒有驗到指紋?)我們都有送到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刑事警察局沒有驗出甚麼東西。」等語。至警方雖未於車輛之行動電話或方向盤採得被告之指紋,係因採集不到,或指紋已遭塗抹,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所偏差,其犯罪動機、所竊取者為自小客車,價值不菲、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
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