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61號被告 龔理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0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壹月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壹月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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