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蘇厚有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羅文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984元,到期日101年1
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01
年度執華字第82372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78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又上開本票裁定係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作成,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
並無不合,且不以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之事由為限,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本院101年
度執華字第823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實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
王嘉怡 之車貸所簽發,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成年,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在簽發時未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故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又其固有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系爭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處之簽
名,均非原告父母所為,其亦未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應
係王嘉怡自行偽造其父母之簽名,並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且發票行為係在被告
業務員前完成,又系爭同意書雖係王嘉怡交付被告,但王嘉
怡亦係自原告處取得,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之
簽名係遭偽造,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為擔保王嘉怡之車貸所簽發,惟
其簽發時尚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已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有系爭同意書可以為憑,則為原告所
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究
否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茲論述如下: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目前實務見解
,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
而其父母分別為訴外人 蘇進來陳恩惠 (原名 陳政雯 ),又
蘇進來與陳恩惠業於91年7月23日離婚,原告並由蘇進來單
獨監護各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7月23日後僅有
蘇進來一人,而未包含陳恩惠;再查系爭本票係於100年12
月26日所簽發,此觀系爭本票影本可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頁),堪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
歲,核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徵得其
法定代理人即蘇進來之允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始為有
效。惟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徵得蘇進來之同意
,且系爭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均非蘇進來與陳恩惠之
簽名等節,與證人蘇進來到庭證稱略以:伊在開庭之前沒有
看過系爭同意書,上面蘇進來之簽名非伊所為,原告有問過
伊能否幫別人做保,但伊說不要等語;證人陳恩惠結證略以
:伊沒看過系爭本票,也沒看過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
之簽名非伊之簽名,伊也不知原告為他人作保之事情,原告
亦未詢問過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再者,細觀系爭同
意書上「蘇進來」與「陳政雯」之簽名,復比對蘇進來於證
人結文之簽名;陳恩惠當庭書寫之簽名,其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顯著差異,實難認系爭
同意書上之簽名確係蘇進來與陳恩惠所為,更遑論斯時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僅有蘇進來一人,其所為之單獨行為實無須徵
得陳恩惠之同意,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準此,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
票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系爭同意書於法定代理人處之
簽名皆非其父母所為等語,應非子虛,可以信實。從而,系
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該單獨行為因未得斯時法定代理
人蘇進來之允許,參諸上揭民法第78條規定,即屬無效,被
告就系爭本票自無由享有票據權利。
㈡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則被告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聲請之
系爭本票裁定,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被告復以系爭
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執華字第82372號債權憑證
,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同具債權不成立之
事由。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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