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明
訴訟代理人 劉承瑋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間承攬被告位在台中市建國市場
之「伸縮縫蓋板工程」,雙方約定依實際施作量計價,原告
於104年7月、8月分別施作完成,被告業已給付部分工程款
,惟尚有新臺幣(下同)97,197元之工程尾款尚未給付,爰
起訴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22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收
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9188號
卷),則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併請求自
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