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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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古鈫廣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古文誠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1部分(面積八十四點一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十五點十
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檳榔段30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18建號房屋(重測前為檳榔段1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巷○○號房屋,面
積8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
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
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即
本判決附圖)後,原告遂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於106年4月
27日當庭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古 張桂音 所有,嗣於99年1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
面積84.1平方公尺),其復於系爭房屋前後增建如附圖所示
A2部分遮雨棚(面積15.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遮雨棚),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古張桂音則於95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3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約定以被告父母古 增田 、古 曾貴妹 死亡為期限,由
古張桂音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
,而 古曾貴妹 、 古增 田分別於96年5月14日、105年6月12日
死亡,是被告與原告前手古張桂音之使用借貸期限屆至,被
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雖未明文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借貸期限屆至時
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惟被告與古張桂音之使用借貸
期限既已屆至,被告即無合法占用權源得對抗原告;被告另
辯稱其父 古增田 與原告父親古 增乾 於60年間曾就系爭土地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興建系爭房屋,基於使用借貸物權化、權
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原告不
得請求拆除云云;然被告於系爭調解案件中即已就兩造父親
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攻擊防禦,被告復與原告前
手古張桂音成立系爭調解,足見系爭調解已取代原有法律關
係並創設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成
立前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再者,被告與古張桂音既於95年
間成立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期限業已屆至,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即非權利濫用,被告應遵守前揭期限返還系爭土地始
符誠信原則。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
遮雨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之父 古增乾 與被告之父古增田為兄弟關係,古張桂音
為古增乾之配偶、原告之母,兩造則為堂兄弟關係。系爭房
屋係古增田於60年興建並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
嗣於9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原為古增乾所有,於88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
古張桂音所有,復於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原告。
㈡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為其所有,且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及被告曾於95年間與
古張桂音成立系爭調解等節。惟系爭房屋係經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合法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應附基
地使用證明文件,足見被告父親古增田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得
原告父親古增乾同意;且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同段117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檳榔段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東縣○○
鄉○○路○○○巷○○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相鄰,建築完成
日皆為61年2月20日,建築結構相連,二屋中間之牆壁係共
用壁,一、二層樓之外觀形式及建材均相同,堪認系爭房屋
與38號房屋應係共同興建;佐以兩造父親曾於87年12月17日
共同為債務人而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共同為臺東縣臺東地
區農會設定抵押,且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遭原告所有同
段534地號土地所包圍,益徵系爭房屋興建時已得古增乾同
意,而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
占有事實,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應受古增田與古增
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
㈢再者,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無償使用借貸之期限,並未明載
期限屆至被告即負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足見系爭調解筆錄
僅就使用借貸是否無償為約定,並未以古曾貴妹、古增田死
亡為使用借貸期限;且系爭調解效力僅存於被告與古張桂音
之間,其自得以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
原告;況兩造毗鄰而居多年,原告與古增乾復為父子關係,
足見原告明知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受讓系爭
土地,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而仍為買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㈠原告之父古增乾與被告之父古增田為兄弟關係,古張桂音為
古增乾之配偶、原告之母,兩造則為堂兄弟關係。系爭房屋
係古增田於60年興建,並於61年2月2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嗣於9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原為古增乾所有,於88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與古張桂音,復於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原告所有。
㈡古張桂音於95年間向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
土地,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聲請
人(即古張桂音,下同)同意將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
○○段○○○○○號之土地無償借貸相對人(即被告,下同
)使用,作為供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即建號為臺東縣○○鄉○
○○段○○○○○號、門牌為臺東縣○○鄉○○路○○○巷○○號之
基地。借用期限: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之父母親(父親為
古增田、母親為古曾貴妹)在世期間無償使用前項土地。
前項借用期間,上開第一項之土地地價稅由聲請人負擔,第
一項之建物之房屋稅,由相對人負擔。四、聲請人其餘請求
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㈢古曾貴妹、古增田分別於96年5月14日、105年6月12日死亡
。
㈣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系爭遮雨棚為被告所有,而為系爭房屋
之成分,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1(面積84.1平方公尺)、A2(面積15.16平方公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聲明所示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古張桂音就系爭調解成立之使用借貸期限業已屆至,
且被告不得以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
是其抗辯有權占有顯非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
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
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
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
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債之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如前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前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亦
僅於當事人間有債之效力,對於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
並不當然受拘束,合先敘明。
2.被告與古張桂音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
業已屆至: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僅係以「古增田、古曾貴妹死亡」為「
無償使用借貸之期限」,足見系爭調解筆錄僅就使用借貸是
否無償為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僅得向其請求
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
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聲請人同意將所有坐落於臺東縣○
○鄉○○○段○○○○○號之土地無償借貸相對人使用,作
為供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即建號為臺東縣○○鄉○○○段○○○
○○號、門牌為臺東縣○○鄉○○路○○○巷○○號之基地。借
用期限: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之父母親(父親為古增田、母
親為古曾貴妹)在世期間無償使用前項土地。」,業如前三
、㈡所述,足見系爭調解筆錄已清楚定性古張桂音與被告間
為使用借貸關係,並以古增田、古曾貴妹死亡作為使用借貸
期限,被告所辯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且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造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是使用借貸契約本具有無償之特性,此觀
民法第464條即明,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僅係「
無償」使用借貸之期限,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云云,顯與
使用借貸無償特性相牴觸,自非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未明載期限屆至被告即負拆除系
爭房屋之義務,是被告與古張桂音成立系爭調解僅欲擱置拆
屋還地爭議待日後處理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此為使用借貸期限屆至當然之法律效果,縱系爭調解筆錄略
而未載,亦不影響被告於期限屆至時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被告以此辯稱其與古張桂音成立系爭調解僅欲擱置爭議而無
期限屆至即應拆屋還地之意云云,顯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雖自願受被告與古張桂音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
惟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借用期限」,且古曾貴妹、古增田
分別於96年5月14日、105年6月12日死亡,亦如前三、㈢所
述,堪認被告與古張桂音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業已屆至,被
告自不得以此抗辯有權占有。
3.被告不得以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
⑴被告固辯稱其父古增田興建系爭房屋時曾得古增乾同意,是
古增田與古增乾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
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前揭使用借貸約定,仍自古張
桂音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約
定拘束云云。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又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古張桂音、被告於本院9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3號案件
中,已就古增田與古增乾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契約為攻擊防禦,嗣成立系爭調解等節,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古張桂
音與被告則於系爭調解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
附期限之使用借貸,亦如前2.所述,而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承上,系爭調解既已將契約主體變更為被告與古張桂音,
並增訂使用借貸之期限,進而使被告於期限內取得直接對抗
古張桂音之占有權源,堪認被告與古張桂音業於系爭調解以
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替代古增乾、古增田就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原法律關係,而屬創設性和解。揆諸前揭說明
,縱古增乾與古增田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前揭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於95年間遭系爭調解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
係替代,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自不得執古增田與古增乾間
已遭替代之使用借貸約定對抗原告,進而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
⑵至於被告另辯稱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應受古增乾、
古增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云云;惟查,古增乾與古增田
間縱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前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
於95年間遭系爭調解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替代而不復存,
業如前述,被告執已不復存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物權化之
抗辯,自屬無據。況第三人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基於債之相對性,斯時被告已不得以古增乾與古增田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再向第三人或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債權相對性係指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
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
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
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
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如租
賃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
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
至於受讓契約標的物之第三人對於原債權契約債權人主張物
上請求權時,應依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之客觀情事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僅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物受讓人行
使物上請求權。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占
有標的物,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人知悉與否,
至多作為法院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因
素,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故
縱使原告於9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已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
爭房屋,惟其買受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已於95年
間經系爭調解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被告仍不能執此作為古
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予物權化之依據,而謂原
告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⑶承上,古增乾與古增田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遭系
爭調解所成立之附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替代而不復存,且原告
因債之相對性本不受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
,故被告上揭⑴⑵所辯均非可採。
4.綜上,被告辯稱系爭調解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
且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古增乾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
人古增田間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遮
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為無權占有,皆非
有據。古增田與古增乾間縱曾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已遭
系爭調解所替代,被告不得以該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系
爭遮雨棚並返還系爭土地,而非權利濫用:
1.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系
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所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1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1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然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
),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
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
通常情形,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惟受讓人如明知占有人
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
有,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
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
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始應認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3.被告固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及古增乾與古增田間使用借貸契約,進而抗辯原告主張
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節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調解既已另成立附期限之使用
借貸契約且期限業已屆至,其請求拆屋還地自非權利濫用,
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始符合誠信原則、禁反
言之法理。 查古增乾 與古增田間就系爭土地縱存有使用借貸
契約,業已遭系爭調解所成立之附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替代而
不復存,已如前㈠所述;佐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所定期限屆至
後即105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歷程,堪認原告非於
古增田與古增乾間、古張桂音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尚存在
之情況下,為脫免古增乾、古張桂音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
之義務,而故買系爭土地後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行使物上請
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將致被告無
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遮雨棚及系爭土地之不利結果,
然此本為法律保障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土地
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且被告依系
爭調解於使用借貸期限屆至時本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要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系爭房屋為主要目的而有違
誠信,進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A2部分(
面積15.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
行宣告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