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171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23日1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單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