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郭竣成
原 告 戴明宏
原 告 張任妹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
被 告 黃涂芳妹
訴訟代理人 黃廣榮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81-2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開設砂石道路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有使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同段484、48
5、485-1地號土地(下稱484、485、485-1地號土地)之水
通過之權利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挖掘水溝排水,並不得有
妨堵之行為。嗣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至481-2地號土地現場
履勘,並委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就原告主張所需
通行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之土地範圍實施測量,依潮州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件附圖一),原告
主張依複丈成果圖所需通行被告481-2地號土地面積與上開
起訴聲明有別,即引前述測量結果於106年4月26日之民事準
備書狀更易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1-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b)面積32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道路鋪設水泥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a)面積10平方
公尺有使原告所有之484、485、485-1地號土地之水通過之
權利。被告應容忍原告挖掘水溝排水,並不得有妨堵之行為
。核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及
過水權等範圍各有擴張、減縮,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84、485、48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484、485、485-1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需通行被
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再連接訴外人 郭世明 、 莊茂良 共
有之同段467-2地號土地(下稱467-2地號土地)始能至屏東
縣○○鎮○○○縣道對外聯通,因46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
同意讓原告通行及排水,則本件原告僅訴請確認就481-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過水權。又兩造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檳榔,
原告為輸運肥料、農藥及收成,有必要於通行路徑範圍鋪設
寬度1.5公尺之水泥道路通行,且為避免土地無法排水而使
農作物浸溽而生損害,亦有必要於481-2地號土地上挖掘寬
度50公分之水溝排水,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8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
(1b)面積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
道路鋪設水泥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481-2(1a)面積10平方公尺有使原告所有之484、485
、485-1地號土地之水通過之權利。被告應容忍原告挖掘水
溝排水,並不得有妨堵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484、485、485-1地號土地北邊及南
邊均有道路對外聯通,故非袋地。且原告係向467-2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購買沿467-2地號土地與481-2地號土地地籍線寬
度1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區域,足見原告認知通行土地之中
間位置將使土地劃分為二,對土地之損害甚大,惟於本件卻
主張由481-2地號土地中間通過,使481-2地號土地劃分為二
,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4、485、485-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
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外,且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編號481-2(1b)之通行權範圍是
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仍有疑義,因而陷於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上開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484、485、485-1地號土地對481-2地號土地有
過水權存在乙節,查被告並未阻止或否認原告所有之土地排
放農業用水,且因原告土地排放農業用水係先匯流至北邊之
未登錄土地,再因水流往被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流動之
關係而於481-2地號土地上形成一天然溝渠,有106年3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復有481
-2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
並未加以堵塞阻其水之流通,則原告對之主張過水權,並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484、485、48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81-2
地號地相鄰,其所有484、485、485-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
人土地所圍繞並未直接臨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484、485
、48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自484、485、485-1地號土地現在
所處之位置觀之,因其四周均未鄰公路,與距離484、485、
485-1地號土地最近之189縣道,隔著481-2及467-2地號土地
,而無適當之聯絡,確為一封閉袋地等情,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106年3月15日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46、100至106頁)。雖被告辯以原告可沿
484、485、485-1地號土地北側未登錄土地往東通行至同段
491、492地號土地間之通路往北,再連接同段491、491-2、
491-3、487-2、487、487-3、486-1、483、482-5地號土地
北側農路往西通行至189縣道,抑或由484、485、485-1地號
土地北側未登錄土地往東通行連接同段494-1、490地號土地
間之通路往南連接189縣道,惟被告所指之上開通行方式,
通行上須經由現況為田埂之土地,且須經過排水溝及其護岸
,亦即其出入均須經由田埂、排水溝及其護岸,現況難以通
行,且僅能供行人徒步行走,無法以機車或其他交通工具為
通行,有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從而,原告尚難以被告所指之通行方式對外聯通至18
9縣道,且僅能以徒步行走方式通行,無法使原告所有之484
、485、485-1地號土地達於可通常使用之目的。基上,應認
484、485、485-1地號土地確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袋地,是被告抗辯484、485、485-1地號土地非袋地等
語,顯有誤會,則原告主張其所有484、485、485-1地號土
地無與公路直接相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應堪採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
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
判斷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481-2(1b)面積32平方公尺至467-2地號土地,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481-
2地號土地劃分為二,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
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於481-2地號土地約中間位置上之
現況雖有一條自然形成之溝渠,已如前述,惟此溝渠係481
-2地號土地東側之農地排放農業用水於未登錄土地內,再由
未登錄土地流至被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而自然形成,然
尚不能因此即認沿該自然形成之溝渠旁作為通行區域即屬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有袋地通行權人尚得請求於
○○區○○○設道路,鄰地所有權人有忍受通行之義務,且
如妨阻通行,通行權人尚得請求排除並移除地上物,是通行
權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其對鄰地之損害程度自非水流
鄰地所造成之影響可比;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編號481-2
(1b)由被告土地約略中央之位置通過,將被告土地一分為
二,經此劃分,附圖一編號481-2面積僅剩1,131平方公尺,
附圖一編號481-2(2)僅剩1,290平方公尺,使原屬狹長之
土地更顯狹小,除不利於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外,亦減損其
經濟價值,日後若被告欲出售481-2地號土地,因土地被○
○○區○○○○設道路供原告通行,恐難順利覓得買主,且
於管理上,因被告所有之481-2地號土地約中間位置提供原
告通行,則將造成被告管理上之困難,形同須管理2筆土地
,故雖481-2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編號481-2(1b)連接467
-2地號土地進出189縣道最為便捷,惟已損及被告481-2地號
土地之利益甚鉅,尚難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自非適當之通行方式。
2.又被告辯稱採附圖二編號482-1(1)面積75平方公尺與編號
482-5(1)面積12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方屬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經查,上開通行方案係沿被告所有之481-2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於同段482-1、482-5地號土地上(下稱
482-1、482-5地號土地)平行留設通路往北通行至189縣道
,而482-1、482-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有482-1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482-5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見105年度潮簡調字第10號卷第24、77頁),482-1地號土
地現種植檳榔,482-5地號土地現種植鳳梨,而481-2地號土
地東側地籍線之北邊位置則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一棟,有106
年3月15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反面、105、108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附圖二編號482
-1(1)、482-5(1)通行方案所通行之位置係482-1、482
-5地號土地最西側,則上開土地供通行後,土地形狀仍屬完
整,不甚礙482-1、48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土地之整體
利用。原告固主張附圖一所使用通行之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
尺,且通行寬度達1.5公尺,而附圖二所使用通行之土地面
積為87平方公尺,且寬度僅有1公尺,是附圖一土地面積較
附圖二土地面積為少,故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通行方案利用周圍地之面積固然
為選擇損害最少通行路線之要素之一,但並非利用周圍地面
積最少之通行路線必然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係位於481-2地號土地約中央位置,倘
供通行將使481-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導致被告無法為完整
利用,雖相較於附圖二所供通行之面積為少,惟造成經濟價
值之減損較附圖二僅通行482-1、482-5地號土地沿西側地籍
線之位置為大,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則其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b)面積
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確認就被
告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1-2(1a)面積10
平方公尺有使原告所有土地之水通過之權利,並無確認利益
,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