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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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舜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會員號:
000000000000號),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萬泰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86,020元
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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