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5號
原   告  張晋杰 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高進峯
被   告  張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利信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光陽125CC重機車(已經註銷牌照,
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高進峯於民國105年4月15日騎
乘該機車,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開單,原告根據罰
單資料上記載實際使用人為高進峯的媽媽張利信,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機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機
車予原告。
三、張利信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高進峯則以:張利
信是我媽媽,系爭機車是張利信的老闆(姓名不知)借給張利
信的,機車是張利信的老闆的;那天剛好我向我媽媽借機車
來騎,被警察開單後我就將機車還給張利信的老闆沒有再騎
了;我之前經過工地,有看到機車還在公司那裡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高進峯曾於105
年4月15日騎該車遭警開罰單等情,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卷6頁),並有該機車車
籍資料可參(卷19頁),堪信屬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系爭機車為原
告所有,然高進峯否認有占有該機車之情形,是原告即應舉
證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舉
證實說,則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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