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主文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零陸元整,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