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郭家蓁 即 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郭家蓁,原名郭美雲)前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迄至民國99年3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5,323元(含本金41,903元、利息1,324
元、違約金2,096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89%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於94年5月31日前之計算方式為第1期為150元、第2
期為300元、第3期以上每期為600元;於94年6月1日後之計
算方式則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復按同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
業已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在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
,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