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程秀萍
被 告 廖育晨 即 廖信鑫
被 告 廖坤林 原住臺中市○○區鎮○路○○號
被 告 顏麗姿 即 廖顏 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坤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廖育晨(原名廖信鑫)前就讀嶺東高中時,邀同被告廖
坤林、顏麗姿(原名廖顏孟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
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在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得憑撥款通知書申請撥
款,被告廖育晨自92年8月21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憑撥款
通知書共申請撥款6筆,合計金額為130,337元;並約定於被
告廖育晨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
下稱基準日),按月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100年1月13
日,應還款起日為100年2月13日。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不依期償還本息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案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1年10月13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為1.83%,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詎被
告廖育晨自101年11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
告廖育晨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71,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廖坤林、顏麗姿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廖育晨、顏麗姿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目前
無力清償,願意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廖坤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廖育晨、顏麗姿均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不爭執等語,核係自認;而被告廖坤林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廖育
晨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廖坤林、
顏麗姿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債務人之資力並非債權人對之行使債權之先
決要件,故被告所為目前無力清償之抗辯,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85條第2項規定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