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5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仁銓
被   告  林成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
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年
7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1,355元未償(其
中本金部分為44,246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67,109元)。被告
另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495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
.88%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至102年7月25日止,共積欠98,709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49,495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49,214元)。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
、歷史資料查詢及債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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