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陳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新臺幣211,083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依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
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1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
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
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