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
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尺肆支、麻將牌壹副、數字骰
子叁顆及方位骰子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於周末期間提供其位在臺中
市○○區○○○街○段○○巷○○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人以「麻
將」賭博財物,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以打麻將之方
式,由賭客輪流做莊。賭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
每臺50元,王秋吉於賭客每打完4圈抽頭400元,以此從中牟
利,每日獲利約1200元。嗣於102年8月18日晚上9時31分,
適有賭客 王文炳張雲淑紀志成王秋景陳見榮 等5人
在上址打麻將及插花賭博時,警經據報前往上址並經王秋吉
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排尺4支、麻將牌1副、數字骰
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賭資6500元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王秋景、張雲淑、紀志成、王文
炳及陳見榮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前述排尺4支、
麻將牌1副、數字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賭資6500元等物
扣案可證。雖被告另具狀辯稱:本案係基於友人臨時興起,
實非伊之意願,亦非於平常或假日期間提供場所,並未意圖
營利云云。然查,被告前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有上開
犯行,並於偵查中供承:102年8月18日家中有人在賭麻將,
1將4圈抽400元,如果再打4圈就要抽800元,被查獲當天有4
個人在伊家裡打牌,已經打第2將,所以伊收了800元,伊係
自101年11月間開始每個禮拜六、日讓賭客賭博等語,是被
告就其有提供上開住處供公眾賭博之事實,業據其供承綦詳
,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未見有何相左之處,且與常情相符;衡
情被告若無上開之賭博犯行,何庸編撰情節而自攬刑典,由
是已堪認其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非出於子虛。足認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被告事後始改口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並以前詞置辯,顯
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
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
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
「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
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本案被告聚集賭博之對象同時包含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自己之私人住宅,然依前揭說明
,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
至102年8月18日被查獲為止,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
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被告此等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74年間即因涉犯賭博罪,經本院以74年易字
第2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000元確定
,嗣於75年6月2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
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被告犯罪後雖先坦承犯行,惟又改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排尺4支、麻將牌1副、數字骰子3顆、方位骰
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6500元,則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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