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
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排尺肆支、麻將牌壹副、數字骰
子叁顆及方位骰子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於周末期間提供其位在臺中
市○○區○○○街○段○○巷○○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人以「麻
將」賭博財物,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以打麻將之方
式,由賭客輪流做莊。賭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
每臺50元,王秋吉於賭客每打完4圈抽頭400元,以此從中牟
利,每日獲利約1200元。嗣於102年8月18日晚上9時31分,
適有賭客 王文炳 、 張雲淑 、 紀志成 、 王秋景 、 陳見榮 等5人
在上址打麻將及插花賭博時,警經據報前往上址並經王秋吉
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排尺4支、麻將牌1副、數字骰
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賭資6500元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王秋景、張雲淑、紀志成、王文
炳及陳見榮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前述排尺4支、
麻將牌1副、數字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及賭資6500元等物
扣案可證。雖被告另具狀辯稱:本案係基於友人臨時興起,
實非伊之意願,亦非於平常或假日期間提供場所,並未意圖
營利云云。然查,被告前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有上開
犯行,並於偵查中供承:102年8月18日家中有人在賭麻將,
1將4圈抽400元,如果再打4圈就要抽800元,被查獲當天有4
個人在伊家裡打牌,已經打第2將,所以伊收了800元,伊係
自101年11月間開始每個禮拜六、日讓賭客賭博等語,是被
告就其有提供上開住處供公眾賭博之事實,業據其供承綦詳
,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未見有何相左之處,且與常情相符;衡
情被告若無上開之賭博犯行,何庸編撰情節而自攬刑典,由
是已堪認其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非出於子虛。足認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被告事後始改口否認有營利意圖云云,並以前詞置辯,顯
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
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
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
「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
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本案被告聚集賭博之對象同時包含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自己之私人住宅,然依前揭說明
,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
至102年8月18日被查獲為止,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
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被告此等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74年間即因涉犯賭博罪,經本院以74年易字
第2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000元確定
,嗣於75年6月2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
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被告犯罪後雖先坦承犯行,惟又改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末查,扣案之排尺4支、麻將牌1副、數字骰子3顆、方位骰
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6500元,則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