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6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潘藝宸
       周尚玄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藝宸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被告
周尚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
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5%計算,以1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潘藝宸自
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270,917元未償,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及繳款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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