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廖軒德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六三九○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就聲請人
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
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審理中。為此
,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90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
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12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
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間約定其債權之年息為20
%,即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48,0
00元(計算式:80,012元x20%x3年=48,007元,本院取其整
數為酌定之金額。)之遲延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
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