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語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語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邱語嫺
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美工刀前往行竊,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無疑。被告辯稱伊平日即有攜帶美工刀,非
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刻意攜帶云云,洵無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97、98年間,因涉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43號及98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決分別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拘役30日確定
,其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詎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被告很有誠意賠償,故公司願意與被告和解,且
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暨參以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且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美工刀1支,雖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美工刀尚未滅
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16911號
被告邱語嫺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5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語嫺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98年12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2年6月11日下午6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
陳韶真 所管領之「 屈臣氏 百貨」內,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之美工刀,切割劃開「Dr.Satin」牌化妝品之外包
裝盒,竊取該包裝盒內隔離霜、化妝水、精華液、潔面乳等
物(共價值新臺幣675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化妝品放在
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陳韶真報警究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韶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語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韶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7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語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
業與告訴人陳韶真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檢察官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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