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賈寶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4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叁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
敘明。
(二)被告於86年5月7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開立限額支票存款帳戶,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存續期限自85年5月17日至86年5月17日,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25%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臺灣銀行並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限額保證支票信
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
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變更名稱前
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理賠臺灣銀行10
0,131元,臺灣銀行將其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限額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透支約據、限額保證支票信用保險單底、限額
保證支票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限額保證支票信用險賠款計
算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屆董事會第二十三
次會議紀錄、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知單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