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柯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乃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行騙他人財物,助長行騙歪風,且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所受經濟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新台幣4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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