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6行「至高雄縣○○鄉○○村○○路97之
1號旁」應更正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證據部分並補充扣押筆錄即扣押目錄各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上屬輕微,而被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何長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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