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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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灣菸酒公賣局)法定代理人 黃銀山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
㈡陳述:被告之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台北菸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欲
以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辦理一件修繕工程,工程內容乃係將台北菸廠大茅埔地區三間大倉庫完好之玻璃窗全部拆除,拆除後之洞口則用磚及水泥沙漿砌築封閉。原告斯時職司營繕股人員,因認此一工程浪費公帑且對倉庫內貨物有不良影響,乃執反對意見。詎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原告「不聽長官命令及指揮,情節較重」為由,函令懲罰原告申誡二次。原告歷經多年陳情申訴及訴願未果,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協議,被告亦加以拒絕,是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合計自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此十年間,原告至少有五年考績應考列甲等而遭不當評列為乙等,此部分等第差距之金錢損失已在三百萬元以上。又被告對原告等第不當之評斷,乃一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至少三百萬元以上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七百五十萬元。
㈢證據: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一七號懲戒令、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請求賠償及協議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書函七十九年至九十年終考績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考績經評定部分已經確定,原告曾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被駁回,其訴請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回函表示拒絕協議及賠償,上開事實,分別有原告請求賠償及協議書及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菸酒人字第九二六七四六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於程序上尚屬符合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營繕組人員,因斯時被告公
司欲在其台北菸廠進行修繕工程,伊因不同意執行上開業務,竟遭被告以不聽從長官命令為由,將考績評等列為乙等近十年,造成伊重大損害,經伊請求被告協調並賠償損害,詎被告竟予拒絕,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考績評等歷經行政訴訟後已經確定,其依據等第計算薪資及獎金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而被告之前身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為省屬事業單位,有關其人員之任用及身分,均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又原告於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因違反主管命令經懲處申誡二次,此部份事實復有被告公司前身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三公人字第二四七一七號令(參被告所提附件一)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確認。原告對於有關其懲處之事項曾提出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在案,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主要理由乃謂:「...此考績結果既未改變原告(即本件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原告自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並無不合。...」(參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由是可知,原告有關其遭懲戒處分部分乃屬一確定之事實。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過;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是可知本件原告所受之申誡處分,應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上開規定所指之懲處。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可知曾受懲戒處分之公務人員,該考績年度之等第已不可能被評列為甲等,而本件原告曾受申誡二次之懲戒處分,被告將其等第評列為乙等,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此舉乃係侵權行為,應賠償損害並補償薪資、獎金差額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自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之間,至少有五年期間其考績應為甲等云云,所據者何,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縱認原告除八十三年度之考績遭評列為乙等係因其遭受懲處所致,其嗣後並未再遭懲處,應有評列為甲等可能。然有關公務人員考績之評等,係行政機關就其服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所為之綜合判斷,有其考核標準及程序(參同法第十四條),其目的在於激勵士氣、提昇工作效能,並達汰劣存優之效果,屬行政機關內部自治事項,若公務人員對其所受之評等有所疑義,應循內部申訴程序主張權利,此種評等作業於確定後,自生影響職等升遷及薪資調整之效果,此種評等作業若已符合法令規定之程序,其評等結果即難認為係對受評等之公務人員之侵害,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菸酒人字第九二六七四六號致原告函第㈡段文字亦提及有關原告之考績評等係經被告內部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權責機關核定(參原告所提附件四),足認有關原告考績之評等,確曾經過相當程序,其評等作業自無違法之處。本件原告指稱其在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至少有五年以上之考績應評列為甲等云云,究竟依據何種資料,未見其提出供本院佐參。又被告於評估原告之等第時究有何不當之處,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其有關等第應評列為甲等之主張,即難脫一廂情願之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縱其自認受有損害,亦難認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訴請被告賠償七百五十萬元損害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