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唯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之後者,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本件原告對前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查,該判決乃不得上訴之判決,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宣示時確定,惟應認自收受判決時起始知再審事由,是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判決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算,此有原審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參,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起本件再審,尚無逾再審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足參。而如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事由並非合法,亦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乃簡易事件再審之特別規定,是以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者,自應適用前揭規定,詎再審原告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其所表明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
三、縱再審原告更以前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惟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乃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離婚時並未就特有財產部分載明,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美國處理時,再審被告以稅金問題一再延遲嘉德貿易公司重新組織登記,同意自成立時至八十九年未提領薪資部分,先提撥美金二萬元做為補償,扣除現金二千美元及信用卡附卡消費三千多美元,其餘尾款開立一萬四千美元支票一紙。而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審理時,請求迅賜庭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十二點三十分,未經法院直接再審原告原諒異議狀及答辯狀不實之記載,並口頭承諾負系爭票據之債務,索性再審原告並無再相信再審被告任何片面說辭及口頭承諾,且以書面方式載明「如與法院所持不符,再審被告乙○○願受法律制裁」以及「經再審被告簽名之同意書」中由再審被告自行加註「自說自話」之字樣刪除,並以兩造雙方簽名證實,此為再審被告於給付後要求再審原告所簽立之收據,即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再審原告已於前審勘驗錄音帶時提出再審被告簽名之同意書,而前審判決書中卻載明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均及其有經再審被告親筆繕寫之同意書為由,僅以言詞辯論時審理何時何地簽名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嘉莉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就顯見再審原告有延滯訴訟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判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請求,難令人折服。本件重要證物即『經再審被告簽名之同意書』內容載有「甲○○提出要求要求乙○○支付美金二萬作為補償,乙○○同意」且有「乙○○」之簽名,倘准予再審加以斟酌核對其簽名之真正,即可證實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云云。
(二)惟查,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前審附件一所謂得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經再審被告簽名之同意書」之證物,前審已於判決理由二中詳述:「...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據上訴人稱該文件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拿給其等語,顯見該同意書影本並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亦均未提及其有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否認該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故該事項之調查有延滯訴訟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時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影本,於準備程序後不得再更行主張。」等語,已就再審原告不得主張該證物為有利之證物之理由及依據詳為說明,即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可言。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本件再審原告既自認其所提「經再審被告簽名之同意書」乃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簽名交付予伊,而再審原告前審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即提起上訴,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終結之日為止,長達半年之時間,再審原告均未提出供前審法院審理調查,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突然提出,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而該證物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再審原告於前審亦未釋明其逾時提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已不得更行主張該證據,其理由及依據均屬合法。又遍查全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已於前審勘驗錄音帶時提出再審被告簽名之同意書」之事實可言。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審確定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