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二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六十三巷口,因酒後平衡感、反應力、操控力降低而撞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六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其於警、偵訊中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六十三巷口,撞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六亳克\公升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日係因車內其所飼養之犬隻突然撲向其,其始失控撞及路旁停方之車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飲用酒類,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六十三巷口,因酒後平衡感、反應力、操控力降低而撞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六亳克\公升之事實,除被告是否係因酒後平衡感、反應力、操控力降低而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外,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屬實,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所載相符。
(二)被告雖另辯稱當日係因車內其所飼養之犬隻突然撲向其,其始失控撞及路旁停方之車輛云云,然被告所飼養、當日車內之犬隻僅為體型瘦小之白色犬隻,車禍後該犬隨同被告下車,外觀上並無躁動、難以控制等異狀,此經本院職權向當日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目擊事故發生之 呂承 查證明確,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單可考,是已難認當日確有被告所稱影響其駕駛之情事,況以被告所飼養犬隻之體型,縱該犬當日確有在車內撲向被告情形,被告如非因酒後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降低,應不致無法保持平衡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六亳克\公升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六十三巷口,撞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二五亳克\公升,達輕度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程度,且顯已因酒後平衡感、反應力、操控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二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為0‧三六亳克\公升、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駕駛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已因而肇事,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